原告张某系某单位职工,2009年年初曾借款10000给刘某用于购买车辆,刘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保证于1年内偿还,出具欠条时,刘某妻子李某不在场。之后,刘某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以其朋友在四川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张某借款,共计36000元,并约定2011年9月将以上欠款还清,刘某妻子李某不知情。2011年8月刘某与其妻李某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以协议方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还约定对外所有债务均由刘某承担。此后,刘某便返回内地,杳无音信。张某得知情况后,立即找到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李某以当初借款自己并不知情,而且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一切债务由刘某偿还,向法庭提出抗辩,认为偿还借款责任不应该由自己承担。法官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原告与刘某之间借款属实,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上述欠款是否应该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刘某为资助其出车祸的朋友所欠张某36000元债务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欠款虽系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但此款是刘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朋友所负债务,故此欠款应由刘某以个人财产清偿。
对于刘某因购车所欠张某10000元,双方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属于刘某个人债务,按照婚姻期间所欠债务归夫妻双方连带偿还的法律规定,判定,购车款10000元由李某承担偿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