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为某中学学生,因为一次上体育课打蓝球,在运球时摔倒,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05元。事件发生后,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因为请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未获同意,起诉到法院。
在该案件审理中,经过法官查明:原告陈某因为在打蓝球运球时不小心摔倒,学校方面进行了及时的送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学校的场地很平整,因此无过错,不应该赔偿,只愿意承当一定的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怎样理解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实际上对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或者责任大小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因此,不能过于对学校的责任进行苛求,在没有严重并且明显过错责任情况下,应该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样既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同时也便于化解矛盾纠纷。因为,在举证责任上,由于校园伤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又不是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的八种特殊举证责任范围,应该依照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