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复利,是指将利息滚入本金,再生利息,也就是人们口语常说的“驴打滚”。
关于借款中约定要支付复利应否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在自然人作为出借方的,其法律规定有两个:一个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另一个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看,是不保护复利;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由此看来,对于以自然人作为出借方的借款纠纷案件的复利保护问题其法律依据是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