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出生的王某,系奇台县半截沟镇人,常年在奇台县某商场二楼卖鞋油。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强奸一位21岁的智障女,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1年5月13日15时许,王某在奇台县体育场碰到智障女张某,见张某对其傻笑,王某顿时产生奸淫之意,便与张某进行搭讪。后用摩托车带将张某带到西北湾乡某一公路边进行猥亵,因过往行人众多,王某又用摩托车将张某带到了犁铧尖吃了黄面, 19时许,王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奇台县某宾馆2楼1号房间。在房间内,王某对张某进行了奸淫。被害人张某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受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其和被害人张某是经人介绍在谈对象。同时认为张某和自己在一起的时候是正常的,自己并不知道张某精神有问题。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张某精神不正常并不明知,故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害人张某自小就有智力障碍,很木讷,见人就傻笑,被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单独第一次接触的时间是案发当天,被害人叫什么名字、家住在哪里一无所知。同时在侦查阶段供述“平时见面,她望我笑”,案发当天与被害人交谈中有“肚肚饿不饿”、“腿腿伸直”等语言,被告人曾二次问及被害人的亲戚陈某,“张某脑子是不是有病”。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多位证人证言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精神状况是明知的。故被告人王某的奸淫行为是在违背了妇女意志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后认为,法律上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在明知被害人张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强奸被害人张某的客观事实、且系初犯,法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日前,奇台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以强奸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