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醉驾”问题的专家研讨与实务分析
作者: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王维永  发布时间:2011-07-15 15:38:04 打印 字号: | |
  自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施行以来,整体贯彻情况良好。但就司法实务而言,反映出一些问题,尤其是“醉驾”的实务操作上存在问题。有鉴于此,6月29日上午法学专家和法官们齐聚北京丰台区法院,对“醉驾”展开研讨,也即对“醉驾”司法进行会诊。笔者现就专家会诊的情况进行分类归纳并发表一孔之见,抛砖引玉,盼能有助于“醉驾”问题的研究讨论和司法实务操作。

  一,关于“醉驾”入罪标准的考量

  研讨会上,涉及“醉驾”入罪标准的掌握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目前仅从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为入罪标准,不结合开车速度、行车地点、时间、个人意识等情形进行综合考虑,不尽合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危险驾驶罪与非罪的标准问题上应当“宜简不宜繁”,凡是符合危险驾驶标准的就应当认定犯罪,中国进入汽车社会后,醉驾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显而易见,判处其拘役刑并不过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不排除特别情形下的无罪认定。

  之所以在入罪标准上实行“宜简不宜繁”,这是因为: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已有入罪标准的明确界定。该修正案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的表述表明:凡属醉酒驾车;凡醉酒在道路上驾车;凡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必须入刑。第二,“醉酒”的标准已经国家明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这一国家标准在没有修改之前属醉驾入刑之法定依据。第三,刑罚具有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双重功能,“醉驾”入刑的立法动机在于遏制醉驾给人民群众带来的灾难,促进民生时代的安全与稳定。如果把醉驾入刑的标准搞成复杂化,即可能出现既不利于惩治犯罪,又不利于保护人民的情况出现,无法实现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目的。

  之所以不排除特别情况下的无罪认定,这是因为:刑法修正案的表述上,涉及了“醉驾”入刑相互联系的三个问题,一是“醉酒”,涉及国家关于“醉酒”的标准问题;二是道路,涉及车辆运行的路线性质问题;三是机动车,涉及机动车的性质界定问题。以“醉酒”而论,设若他人故意设套劝酒(无论报复、嬉戏或其他动机)致其达到醉酒标准,其本身处于受害人地位,且刚动车即被警察制住,是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的。以“道路”讲,法律有明确界定,设若不是在“道路”上驾驶而在与“道路”近似地段行驶,一旦界定不明确,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规则,即可能按无罪处理。又如“机动车”,理解上同样复杂,也同样不能排除特别情况下的界定不明的现象出现。因此,应当因案而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关于量刑标准的司法把握

  量刑标准,本属于比较复杂的理论与实务兼具的棘手问题。本次研讨中,因为争议较大,丰台区法院提出,可以考虑以酒精含量的轻重决定量刑之轻重:80一100毫克间判处1至2个月;100一200间判处3至4个月,依此类推。愚以为,这种量刑方式可以研究,但太过死板,似有“机械司法” 之嫌。笔者认为,“醉驾”问题在量刑标准上,总的原则应当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指导原则,也就是王胜俊院长强调的“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实现罪与刑大致相当。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出台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产生,因而“醉驾”尚未列入“常见犯罪的量刑”之内。在最高法院尚未对此作出具体量刑意见之前,只能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把“宽严相济”原则与“量刑指导意见”的原则结合起来,恰当量刑,使之罪与刑相适应。

  第一,“该宽则宽”原则适用“醉驾”量刑时,应把握以下情节幅度:

  1,偶尔饮酒驾车的;

  2,他人力劝或怂恿饮酒驾车的;

  3,酒后驾车时间极短或者刚上路的;

  4,服从并主动配合检查的;

  5,认识深刻、接受处罚并作出书面保证的;

  6,平常遵纪守法,没有劣迹,属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从宽的情节。

  第二,“当严则严”原则适用“醉驾”量刑时,应把握以下情节幅度:

  1,饮酒积习较深,经常性饮酒的;

  2,曾因饮酒驾车、醉酒驾车受过处罚的;

  3,事发当场饮酒过量,抗拒检者或者借酒闹事的;

  4,平时违法乱纪,不守公德的;

  5,其他可以从严的情节。

  三,关于“醉驾”适用非监禁刑问题

  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的观点比较一致,均表示赞同对“醉驾”适用缓刑。按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该条规定,并结合“醉驾”犯罪情况,以下情形对“醉驾”适用缓刑具有参考意义:

  第一,缓刑的适用对象,是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醉驾”适用的主刑为拘役,是适用缓刑中的最轻刑种,因而“醉驾”具备适用缓刑的刑种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是刑法第七十二条的应有之义。

  第二,适用缓刑,可以减轻“醉驾”入刑之后的监管压力。中国拥有驾驶证人员2.05亿人,且中国人尤其是驾驶人员尚酒习性太深且习酒群体比重过大,司驾人员几乎10人8酒。如果全都判处实刑,必将增设关押场所,增大司法开支,抬高司法成本。

  第三,从北京丰台区法院审判情况看,两个月审结12件“醉驾”案件,大多系外来的农民务工人员,12人中有10人没有稳定的工作,即靠临时务工生存。设若居家带口、子女随行就学,如果判处实刑又将造成新的社会问题,形成全国性难题。因此,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本人、家庭及子女入学都有好处。

  当然,对“醉驾”适用缓刑者,必是从严掌握,因案而宜。除了情节较轻、悔罪深刻、考虑家庭及子女等因素外,最为核心之条件,就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具备这一核心条件,任何案件都很难适用缓刑。这是司法实务中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来源: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