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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与调解
作者:吐鲁番中院 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1-07-08 18:40:29 打印 字号: | |
  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一项重要的制度——调解制度,它被西方法学界称为“东方发明”,是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中。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中,法院充分利用诉讼调解的优势功能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结事了,现如今调解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下发,极大的推动了人民法院多元化调解工作机制的建立,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有效地推动了法院的调解工作开展,案件调解率大大提高,大量的诉讼纠纷被化解,社会矛盾被钝化,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有部分法官过于偏重诉讼中的调解工作,而忽视了调解后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一些调解书中明确确定的权益内容,义务当事人并未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造成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调解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被愈加凸显了出来。深入探究诉讼中高调解率下的低自动履行率的现象,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被日益关注和重视的热点问题。

  一、现实中法院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司法权的运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统一起来,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司法效果。目前,尽管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将执行调解机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在实践中,执行调解确实客观存在,执行和解方式结案在执行案件中也占很大的比重,并发挥着其他执行机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执行工作中,如何将调解理念引入执行程序,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执结率,对于解决"执行难",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法院的调解工作中,具体有以下特征:一是诉讼调解结案比例高,调解工作显成效。近年来各地法院民事调解结案率不断攀升,呈现出良性的运行态势。调解率是社会效果指标,调解率指标的良性运行,不仅推动了社会效果指标的上升,也有效推动了案件质量指标的提升。加强调解工作,无论是考核评估的现实推力,还是和谐司法的内在需要,都得到各级法院的普遍重视,调解率不断攀升,案件质量不断提高,加强调解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趋好。二是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比例高,调解案结事未了。为了追求调解率,有些法官一味的要求当事人调解,甚至自作主张的制定调解方案要求当事人认可。种种追求调解率的做法最终导致当事人并非自愿达成调解,因而在调解书生效后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而申请执行的案件高发,调解所发挥的重要功能——案结事了,打了“折扣”,调解息诉不够彻底。三是执行收案以调解书为依据多,执行工作添新忧。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的执行承办人要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调解协议内容和调解工作作更多的了解,执行人员普遍反映执行调解书比执行判决书更加不易。部分案件因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但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仍不如期履行,致使权利人心态失衡,在诉讼中那种妥协性的、暂时性的诉争息诉平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打破”,当事人不认可或反悔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屡见不鲜,调解书公信力受到“挑战”,调解书执行带来更多的困难。四是执结调解案件自动履行、和解高,当事人懈怠履行“软抵触”。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自动履行率、和解率较高。据调查当事人对调解书内容持消极履行态度主要是:一方面当事人的诚信意识欠缺的反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后续督促工作机制有些缺失,导致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传唤、释法、执行提示等,多数当事人还是能自动履行或和解履行,较高的自动履行、和解履行率,一定程度反映了审判法官在案件调解中“深度”不够,未在彻底案结事了上下足“功夫”,也反映了当事人如期履行承诺消极。当事人在庭上表象的和解,实际矛盾心结未解“气未消”,消极抵触情绪仍然存在。五是拒不履行调解书案件比例高,利用调解恶意避债难防范。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法院只能采取强制等措施进行执行;调解书执行困难率虽然比例较小,但从执行条线上的反映,此类案件执行非常困难,是执行案件中的“骨头”案。另外,执行终结中当事人撤回申请、无可供执行财产、下落不明和暂时终结的案件占主要比例。特别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待日后发现当事人有财产后,再申请执行的案件在执行终结中也占一定的比例。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抑或调解后下落不明躲避执行、抑或调解后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等,实质反映在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的开始,当事人就在蓄意利用调解。民事调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自觉自愿的守法意思和履约行为,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观内心存在的借调解之机行虚假承诺的行为,法官是无从直接洞察的,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逃避难防范。

  二、申请执行率高和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偏高既有审判导向上的偏差,也有审判与执行工作上的脱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审判评价导向偏重调解,审判与执行工作缺少衔接。目前,加强诉讼案件的调解解决,既能有效钝化社会矛盾,缓解当事人诉争对抗,也能促进审判质量效率得到较好的评价,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现实需求,也符合人民法院内部管理提升司法能力的需要。各法院加强调解引导,对诉讼纠纷要求全程、全员、全面调解,调解工作已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和立、审、执各个环节。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相对独立,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考虑息诉问题较多,考虑调解后当事人履行问题较少,对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考虑更少,忽视了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二是当事人以调解作为拖延给付、减轻履行义务的手段,履行义务缺乏诚意。人民法院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义务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也抓住了债权人急于收回款项的心理,将债权人在欠款数额上及履行期限上作出让步作为同意调解的前提条件,施压于承办法官,施压于权利当事人,而其本身并无自觉履行的诚意,只是借调解少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和拖延履行债务。在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间,义务人不是积极主动地去履行义务,而是转移财产,逃避义务,避而不见,更有甚者下落不明,给执行带来困难。也有一些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通过拖延履行时间或回避上诉权等多种原因,在案件审理中隐瞒当时或在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段时间并无履行能力的事实,与债权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以尽快了结诉争。

  三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达到非法目的。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调解也不同程度存在。方式多样,目的无非一个即达到非法目的。如通过诉讼转移财产所有权,逃避执行;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给其设定义务;一旦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使执行出现困难。其次是利用调解,恶意拖延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时,一方或双方以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放弃和实现权利时间的推延为代价作出了相应的让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再要求申请人在履行时间或实体权利上做一定让步,一般很难被权利人接受,调解就为一些恶意欠款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并最终导致执行困难或无法执行。

  四是调解书中确定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缺乏引导当事人加入违约履行惩罚性条款的意识。有的权利当事人过于相信义务当事人的“承诺”,单纯地认为义务当事人在法院所作的履行义务的承诺会自觉遵守,因而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履行制约措施,对未依约履行可能会受到的利益损失方面缺少约定或约定不够,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助长了义务当事人的违约履行。此种情形在终结执结案件中占较大比例。

  五是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上不严谨,致使执行困难。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属不明确,法院对协议中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如房屋所有权、企业财产权属等)没有核实查清,导致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在执行中法院查明标的物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无法执行。执行标的额不明确,在一些给付之诉中,经调解书确定可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额与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不一致,部分金额已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履行完毕,而调解书对实际应执行的标的额叙述不明确,导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额产生争议而无法执行。调解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有出入,也造成了执行困难。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理解上存在歧义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人与义务人甚至与审判法官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均不同,形成多种理解结果,造成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等等。

  三、执行工作中贯彻调解理念的重要性

  儒家思想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应当做到“存天理,灭人欲”。因此,当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不计较个人之利益得失,通过和解互谅互让,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平息纠纷。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事人常会为了息事宁人,通过折衷调和、互谅互让解决纠纷。这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因此,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而且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有利于申请执行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还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进相互间的理解,稳定社会秩序,迅速结束执行程序,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视角看,执行调解具有重要意义;从对诉讼机制的完善发展视角看,执行调解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延伸和继续;从优化诉讼环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视角看,执行调解能更好地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就是遵循民事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执行标的等进行协商,达成和解,从而中止执行程序。执行和解虽然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但是它的灵活、简便、快捷的特点,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结束执行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特别是对于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主文不当,遗漏处理诉讼请求或者虽依法判决,但执行时不便于具体运作,如相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的执行,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变通,更宜于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将执行调解贯彻于个案执行的每个环节,对于实现法的价值,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而实现人们对秩序、公平、正义、效益等法律价值的期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提高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的对策建议

  一是增强案结事了意识,引导调解自动履行。提高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率,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调解阶段,要注意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努力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人民法院要建立监督评价和定向规制调解案结事不了,当事人消极履行或不履行和解协议所滋生后续执行等不和谐问题。着重在规范调解、促进调解自动履行、完善调执衔接机制、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引导案结事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引导评价。在继续大力倡导调解工作时,增设调解自动履行率正方向指标和调解申请执行率负方向指标,与传统的调解率指标进一步整合,全面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效果。

  二是增设调解书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加大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调解书要促成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未按协议内容不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的部分债权、利益,可以追加履行,合并执行。约定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义务人给付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违约金,增加违约当事人履行人成本。从而引导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保证兑现承诺,促成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

  三是注意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提高审判为执行服务意识。注意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确保争议财物、诉讼标的可控性。承办人要树立审执一盘棋思想,在调解中注意掌握当事人财产状况,通过法律释明提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相结合,确保保全措施到位。有条件的调解协议可约定义务人提供相应履约保证的财物和第三人担保履行的制度,更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实现。

  四是实行调解协议督促履行制度,延伸调解案结事了工作。承办法官在多数案件调解过程中,竭尽所力做了当事人很多行之有效的工作,缓解了当事人诉争的对抗情绪,缩小了分歧,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一般会基于对承办法官或对法院的信任,在承办法官或法院善意提示履行时,当事人一般会主动去履行自己的承诺。加强调解后续履行事了工作,体现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要求。承办人对调解未即时履行的当事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示当事人按期履行,避免当事人因遗忘或疏忽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成立调解自动履行监督组,由专人负责或挂靠调解室完成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提示、督促工作。对经督促仍不如期履行的当事人,或发现当事人有逃避债务、隐蔽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五是建立执行和审理法官联系制度,加强调执协调衔接。立、审、执分离不应该是各自独立的管理,而应该是相互监督下的有机统一的管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和具可执行性。涉及对特定物及行为执行的,对调解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标的物是否返还等内容能够明确的,应当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执行法官对依据调解书进入执行的要及时与审理承办法官联系,了解当事人和案情,有利于准确切入和有针对性开展执行工作。对进入执行的调解书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的,及时与相关业务庭和承办法官沟通、反馈,促进业务庭进一步改进、规范调解工作。

  五、对今后在执行中如何把握调解工作建议

  1、正确处理好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的关系。

  正确处理好强制执行和执行中调解的关系。不能只强调强制执行而忽视了执行中调解的作用,也不能一味的讲究调解而使案件久拖不执。应当寓调解于强制执行之中,将强制执行手段作为调解的有力保障。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应当结合使用。

  2、适时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开庭听证,促其达成执行和解。执行人员针对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当事人的思想情绪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找准机会,抓住时机,适时组织执行开庭,促使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而执结案件。

  3、在执行立案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为执行调解打牢思想基础。在执行案件立案时,即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通知书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告知其申请执行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执行风险,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一方面,执行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的标的仍不能全部实现,如通过“四查“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未执行标的执行。

  民事调解作为我国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对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功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促成调解案件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真正意义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