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再谈“马锡五审判方式”今与昔
作者:奎屯市人民法院研究室 魏怀玉  发布时间:2011-06-16 11:03:39 打印 字号: | |
  引 言

  没有永恒的法律,适用于这一时期的法律绝不适用于另一时期,我们只能力求为每种文明提供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德)柯勒论《法律概念》

 (思考)社会上一度流行一句俗语:没想到中国法官变成了调解官。几曾何,调解率被作为衡量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一个标准,上行下效,愈演愈烈而一发不可收拾。一部《苍天》电视剧的播出,又起到了一个推波助澜的作用,随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司法工作的经典,全面推广,不加思索的应用,无休止的调解,“炕头开庭”式的效仿,使得法官“坐堂庭审”、“居中裁判”这个传统执法理念受到新的挑战,法院、法官的定位也成为业内人士探讨的一个热门话题。那么,在当前我们倡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我们该如何正确看待和有效应用“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好地为民司法,担当起公平和正义的守护神呢?这便是笔者写此文章的初衷。

  (正文)2009年8月份,一部反映马锡五珍贵事迹的电视连续剧《苍天》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后,一度引起全社会特别是在法律界激起强烈反响,《苍天》让全社会知道了马锡五这个名子。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充分肯定了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做法。随后各地法院都纷纷掀起学习马锡五感人事迹,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与此同时,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争论和质疑也一刻没有停止过。本文,笔者仍然就今天我们该怎么看待、认识、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对司法的应用问题,谈点自己不成熟的看法,供社会同仁们商榷。

  一、马锡五其人

  马锡五是陕西志丹县人。1899年1月8日出生。1930年参加革命工作,参与创建陕甘苏区的斗争。历任陕甘省粮食部部长、国民经济部部长和陕甘宁苏维埃主席等职。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于1942年10月任命马锡五为陇东专署专员,1943年3月依照边区政府的命令兼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开始从事司法工作。1946年边区参议会上,被选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新中国成立后,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1954年,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1962年4月10日于北京病逝。毛泽东曾评价马锡五:一刻也离不开人民群众。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指,1943年,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以专员兼分庭庭长的身份,从事司法工作后,亲自参加案件审判实践,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采用座谈式的审判方式,就地办案,审调结合,及时纠正一些错案,解决了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受到了群众的好评,被民众赞誉为“马青天”。后来,人们把这种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法,亲切地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方式在当时边区政权所辖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2)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3)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4)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其主要内容是简化了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在形式上,满足了人民群众方便诉讼的需要;在过程中,满足了人民群众透明公开的需要;在结果上,满足了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的需要。由于贴近边区生活,这种审判方式在当时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迄今仍然被人们看作是“司法民主化”的典范。这是我们今天必须给予肯定的。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历史背景

  我们说,制度总是历史的产物,马锡五审判方式有着其产生的特定社会背景。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背景对于我们今天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自身特点和现实性有其十分重要的意义。否则,我们就会犯“刻舟求剑”的低级错误。

  (一)经济背景方面。关于经济背景方面,主要涉及马锡五所在的陕甘宁边区的自然条件,生产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几个方面。边区当时的生产水平相当低下,生产规模很小,地处黄土高原,土地贫瘠,风蚀沙化严重,自然灾害频繁,交通更为不便,农业生产工具十分原始,农业经济非常不发达。一句话,当时的陕甘宁边区仍处于经济落后的小农经济时代,其经济发展水平十分低下。

  (二)政治背景方面。在政治背景方面,陕甘宁边区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开创的老革命根据地,1934 年开始建立革命政权。抗战爆发后,为适应全国政治形势的变化和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成立了陕甘宁边区政府。陕甘宁边区的社会性质也从“旧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演变为 “民主主义的社会”;在政权形式上也在原来红色政权的基础上发展成为以共产党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联合一切抗日的民众的政权。为了发展根据地,壮大共产党的革命力量,根据地必须依靠群众,发动群众。

 (三)法律背景方面。在当时国民党政府的六法(见注释)尚未废除的情况下,陕甘宁边区主要实施的还是边区政府制定颁布的各种政策性条例。在这些规范中,既包括政治纲领,行政规范,也包括人权,财产权利义务,司法组织,诉讼程序的内容。这些纲领性的规范,规定的内容相当简单,在当时的条件下也不可能规定得十分细致。在当时边区缺乏各种明文规定的法律和各种健全的制度以及缺失大量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解决纠纷主要也只能依靠原则性规定、政策、习惯和习俗。

  (四)观念背景方面。在当时人们的意识中,和为贵、息事宁人的观念十分浓厚,正是这种传统观念背景使得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着重调解方式发挥了作用,使得裁判者可以以人们观念一致的伦理、习惯和习俗为规范依据化解纠纷。正是在这样的历史大背景之下,在中国传统解决纠纷意识和民间解决纠纷方式浸润的土地上,一种将司法手段与民间解决方式结合的审判方式就应运而生了。实际上这种审判方式 也是历史的自然延长,我国民间调解一向把息事宁人,相互妥协当作它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这既是中华民族古代民间纠纷解决传统的延续,也是中国民主革命的特殊历史时期纠纷解决政治粘连传统的延续。人们借助传统形象和塑造权威的传统方法,将这种审判方式概念化或符号化为“马锡五审判方式”,通过人们对公正符号化的理解将马锡五与包公的“青天形象”联系起来,马锡五也就升华为了“马青天”。

  一句话,当时中国还处于国民党统治的割据战乱年代,我们党尚未取得国家政权,我们不可能有今天和平时期这样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保障,加之由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的边区政府又长期受国民党封锁挤压,内外交困经济贫穷,政治无法独立,法律难以健全,百姓观念传统落后。试想,在这样特殊的历史背景下,除“马锡五审判方式”还会有别的选择么?

  四、“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科学应用

  第一、马锡五审判方式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作为一种审判方式,囿于自身的特点和理念,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可能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已经疏离了中国社会的发展趋势,重提这种方式虽然对我们建构和完善多元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警示性,但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民事诉讼建构的基本方向依然应当是强调诉讼裁判的主导性,强调裁判程序的正当性,以顺应和推动中国社会的转型。

  第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意义在于它凸显了“利民”的服务指向,实现了法律的可触及性。但这一审判方式也有致命的缺陷,即对程序的轻视。如它积极承揽案件的做法违背了审判赖以发生的“不告不理”原则,其所倡导的“不拘形式、简化程序、便利群众诉讼”也可能直接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尤其是,这种审判方式诞生于特定时代的特定地区,在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这一审判方式能否继续沿袭,的确值得商榷。

  第三、我们今天之所以要全面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也是源于部分法官司法理念出现偏差,丢掉了传统的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走群众路线的司法审判方式,造成了群众反映强烈的告状难、执行难和申诉难等问题。而实际上,告状难发生在“立案阶段”,执行难发生在判决后的“执行阶段”,申诉难也多发生在法院已经做出裁判之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携案卷下乡,巡回审理”也同样解决不了“三大难”问题(在一些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和贫困地区除外)。更何况,一哄而上为追求政治效应,一味地让法官脱下法袍、走出法庭、奔赴田间地头、厨房炕头、上门办案,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也是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搬硬套,也违背了我党实事求是的工作路线和科学发展观。

  第四、对于真心想“告状”或“申诉”的当事人来说,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并不在乎路途的山高水长,这就是为什么上访者宁愿风餐露宿也要远赴北京的原因之所在。更何况,我们的法院已经设到了县一级,基层法院还在乡镇设有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同样承担审案职能的人民法庭本就是制度化的“巡回审判”,这也可视为现行立法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已有所汲取。解决群众的告状难,在法院和法庭就可实现,完全用不着通过“巡回”来解决。至于执行难,更是跟审判方式本身没有太多关联,民事执行权是否属于司法权都备受质疑。

  第五、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演变来看,基本都经历了从“巡回审判”到“坐堂庭审”的转变。但这并不是说“坐堂庭审”取代了“巡回审判”,而是说“坐堂庭审”成了主体性的审理方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既缺乏民主习惯,没有宗教信仰,又尚未形成法治传统的国家,从司法的制度化和现代化方向来说,“坐堂庭审”应当坚持,我们也只能将“巡回审判”作为“坐堂庭审”的一种补充。

第六、多年来我们在实践中推出的“巡回速裁机制”等,也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翻版。 这一机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者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才由法官酌情考虑“就地开庭”。而法官的“酌情”将依据以下两种情形来自由裁量:一是案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系老弱病残,行动不便,到法院开庭确有一定困难;二是同类案件在某一区域较为集中,在当地集中审理确能提高庭审效率。 但基于“巡回审判”在具体适用时有严格限定条件,如果不顾业已确立的“程序正义”等法治理念,而要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加判断的全面推广,不加分析的全面应用,确是不合时宜的,也违犯了唯物辩证法,不利于法制的向前发展。

第七、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对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包括一般的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而实现人民内部的团结。这与我们提倡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司法理念是一脉相承的。当前,我们在民事、刑事自诉案件中一直追求运用调解的方法结案,对于行政诉讼案件,也在尝试调解结案,以实现案结事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如果一味的追求调解率,对于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不断然判决,却挖空心事的去采取各种手段“摆平”,让受害一方继续做出让步,达到“息事宁人”的结果,这既曲解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也将法律法规法院法官推向了一个尴尬境地,也违犯了公正司法的本质,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马锡五审判方式虽产生于七十余年前的陕甘宁边区革命根据地,但其审判方式中蕴含的理念、基本形式和审判结果仍可在当今的司法中发挥其作用,至今仍有其特殊的价值,其基本精神还需不断传承,不能丢弃。他审理案件,不拘泥形式,不论田间地头,还是厨房炕头,巡回办案,就地办案的审判方式,方便群众诉讼,快速解决案件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创举也同样值得我们今天借鉴。他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依法办事的原则精神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永远都是我们学习的榜样,永远都不会过时,其仍不失为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面旗帜。

  注 释:原指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六法。

  参考文献:

①王琳《“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是是非非》2009年09月20日东方早报

②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