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谈企业名称涉嫌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认定
作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高华东  发布时间:2011-06-01 11:21:4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14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葡萄酒厂申请注册了“楼兰”文字商标。此后,该厂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7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楼兰”图文商标。2007年,吐鲁番兆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依法取得原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形及无形资产,包括涉案商标专用权。此后,吐鲁番兆丰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即原告楼兰公司。原告楼兰公司接收上述资产后,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生产葡萄酒系列产品,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其生产的葡萄酒销售价格为25-1000元/瓶不等。

  世纪楼兰公司原名伊圣坊酒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开办的民营企业,成立于2006年1月,注册资金50万元,专营白酒的生产、销售。2007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明通过转让取得该公司的股权,并将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同时取得葡萄酒的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葡萄酒使用“维酿”商标,产品标贴正中突出使用“世纪楼兰”文字及字母,部分产品在SHIJILOULAN下方标示“吐鲁番”文字,标贴下方标注生产企业全称。世纪楼兰公司在本市月明楼批发市场设有专营葡萄酒的批发部,产品销往全疆各地。被告齐连平从被告世纪楼兰公司批发葡萄酒产品,在阿克苏市销售。原告楼兰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查档费、照片冲印费、公证费合计14324元。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所体现的民事权利属无形资产,是经营者的重要生产资料,特别是经过长期经营、享有一定商誉的商标,其“价值”及预期“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为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对注册商标予以特殊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及其他产品标识;不得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涉案“楼兰”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在新疆葡萄酒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世纪楼兰公司故意在其葡萄酒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楼兰”商标相近似的“世纪楼兰”企业字号,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的误认和混淆,属于非法套用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搭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祁连平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其进货手续合法,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也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原告楼兰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楼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故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产品销售量下降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世纪楼兰公司生产的葡萄酒的持续时间、生产、规模、行业通常的产品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赔偿数额确定为10万元为宜。关于被告世纪楼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告企业字号(名称的简称)虽然与原告“楼兰”商标相近似,但在其它行业内使用,不存在造成消费者对双方不同商品误认、混淆的问题。即使是在葡萄酒行业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是象本案一样故意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为产品标识的,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即被告的企业名称只要规范使用,就不会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楼兰公司主张被告世纪楼兰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楼兰公司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即姓名权、荣誉权的侵权行为,而商标权主要为财产权利。即使侵权行为给商标的商誉造成了损害,也可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予以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楼兰公司要求收缴销毁侵权产品及产品标识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产品系标有“世纪楼兰”的企业字号而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产品本身并未“侵权”。该产品仍有使用价值,收缴销毁属没有必要的浪费。被告可在更换产品标贴或作其它处理后销售,不会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故原告楼兰公司要求销毁被告产品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楼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未使用的侵权产品标贴,故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标贴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世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及齐连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世纪楼兰”企业字号的葡萄酒侵权产品;(二)被告新疆世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世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世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及齐连平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要求收缴、销毁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及产品标贴的诉讼请求。

  楼兰公司上诉称:由于世纪楼兰公司在2007年12月17日才变更成现有名称,在其企业名称字号中不应含有“楼兰”二字,故合理使用根本无从谈起,应当判令其停止使用含有“楼兰”字号的企业名称。

  世纪楼兰公司亦上诉称:1、世纪楼兰公司于2007年17月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世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 世纪楼兰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以简化使用的方式使用“世纪楼兰”只强调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字号,是正常使用,并不存在攀附其他企业注册商标的行为。2、“楼兰”是古楼兰国地名,该地名并非因楼兰公司注册而知名,楼兰公司注册商标中虽含有“楼兰”地名,但“楼兰”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词汇, 楼兰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世纪楼兰公司在其生产的全汁葡萄酒瓶上并没有将“楼兰”两字放大突出使用,不存在故意搭便车、攀附楼兰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和意图,因此,不构成侵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世纪楼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楼兰古城”已于1986年被国务院列为第三批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楼兰墓葬”已于2006年被国务院列为第六批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两份证明,以此证明“楼兰”是公共资源的词汇,具有共享性。楼兰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楼兰”二字已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为其葡萄酒类别商品的商标,其享有对“楼兰”的专用权,不属于公共资源的词汇。二审法院认为:“楼兰”是古遗址,已不是现有地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楼兰”二字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为楼兰公司的商品商标后,已成为其专用权的标识,故“楼兰”二字已不属于公共资源的词汇,不具有共享性。2、世纪楼兰公司提供的由新疆瑞浮森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楼兰”牌葡萄酒与“维酿”牌葡萄酒“消费者商标识别对比调查报告”,以此证明其葡萄酒标贴不构成对“楼兰”葡萄酒的侵权。楼兰公司认为该对比调查报告在一审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43条之规定,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应采纳。二审法院认为该对比调查报告是世纪楼兰公司单方委托的由无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咨询公司做出的,且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相关商品是否能引起公众误认、何群体是相关公众等司法判断性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规定人民法院以外的咨询公司等中介部门能够提供倾向性意见,故对该对比调查报告不予采信。3、楼兰公司提供的世纪楼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世纪楼兰”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的信息表,以此证明“世纪楼兰”与“楼兰”二字构成了近似,世纪楼兰公司认为“世纪楼兰”商标申请未被核准注册,与“楼兰”二字无关,并提供了八十余份已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带“楼兰”二字的其它葡萄酒商标为证。二审法院认为,“世纪楼兰”未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为商标,说明禁止在葡萄酒标贴上不合理使用“世纪楼兰”字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楼兰”,是西域古国国名,非地名,现今只是承载一定文化信息、列入国家文物保护名录的文物保护单位,世纪楼兰公司上诉称楼兰是地名,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所指向的“地名”是针对现存的“地名”,目的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中含有该“地名”的权利人垄断使用该“地名”商标,使同属该“地名”所在地的他人无法正当使用该地名。本案“楼兰”商标与地名无关,不属于此条规定的范畴,故不存在依据该条规定对“世纪楼兰”是否正当使用做出判断的前提。楼兰公司的“楼兰”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楼兰”葡萄酒于2006年获得“新疆名牌”称号并被批准沿用至2009年11月,2009年12月“楼兰”商标又被评为“新疆著名商标”;世纪楼兰公司于2007年12月成立并开始生产葡萄酒,拥有自己的“维酿”葡萄酒商标,又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世纪楼兰”商标未获批准,但其在营销自己的葡萄酒时,在酒瓶标贴正面居中的位置上将自有商标“维酿”缩小使用而将“世纪楼兰”、“SHIJI LOULAN”放大使用,并在其所产的某品种葡萄酒标贴中的“SHIJI LOULAN”下方标注“吐鲁番”字样,其标贴的使用方法没有起到“维酿”商标的识别作用,既不能表明该品牌葡萄酒的生产来源,也不能体现地名意义上的使用,实际构成了与“楼兰”商标文字上的近似,属于不合理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商标性质的使用而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世纪楼兰公司放大使用“世纪楼兰”的行为构成了对“楼兰”商标的侵权。鉴于楼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产品销售量下降的具体损失数额和主张300000元赔偿额的事实依据,而世纪楼兰公司侵权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明,故只能依法核定赔偿数额,而一审法院根据世纪楼兰公司生产的侵权葡萄酒的持续时间、生产、规模、行业通常的产品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楼兰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由于世纪楼兰公司是按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如楼兰公司对世纪楼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持有异议,可向工商主管部门提出,故楼兰公司要求世纪楼兰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世纪楼兰公司放大使用“世纪楼兰”的侵权行为只是对“楼兰”商标造成了损害,而商标受损主要是财产权益的损失,可采用经济赔偿方式承担责任,故楼兰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提出世纪楼兰公司承担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责任,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世纪楼兰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非假冒伪劣商品,仍有其实用价值,且其在本案诉讼至人民法院后,已停止使用带有“世纪楼兰”的酒瓶标贴,并将未用的部分标贴作了其它处理,楼兰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世纪楼兰公司仍有侵权标贴和侵权葡萄酒的情况下,请求收缴并销毁其侵权葡萄酒、商品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工具、设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古文化遗址“楼兰”被注册为商标后是否仍属于公共资源,具有共享性问题

  首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所指向的“地名”是针对现存的“地名”,目的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中含有该“地名”的权利人垄断使用该“地名”商标,使同属该“地名”所在地的他人无法正当使用该地名。双方争议的“楼兰”,是西域古国国名,非地名,现今只是承载一定文化信息、列入国家文物保护名录的文物保护单位,世纪楼兰公司上诉称“楼兰”是地名,但未能举证证明。世纪楼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楼兰古城”已于1986年被国务院列为第三批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楼兰墓葬”已于2006年被国务院列为第六批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两份证明,也证明“楼兰”已不是现有地名,所以本案“楼兰”商标与地名无关,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所规定的地名的范畴;且“楼兰”二字已由国家工商总局于199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为楼兰公司的葡萄酒类别商品的商标,楼兰公司在“楼兰”葡萄酒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一直在优质葡萄产地吐鲁番地区生产葡萄酒并使用“楼兰”商标至今,现“楼兰”葡萄酒已得到了社会相当公众的认可。故“楼兰”已不属于公共资源的词汇,不具有共享性。楼兰公司依法享有对“楼兰”的专用权,那么,世纪楼兰公司在葡萄酒标贴上使用带有“楼兰”二字的标贴,不属于正当使用,已构成对“楼兰”葡萄酒商标的侵权。

  其次,在本案中,楼兰公司提供的世纪楼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世纪楼兰”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的信息表,以此证明“世纪楼兰”与“楼兰”二字构成了近似,“世纪楼兰”未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为商标,说明世纪楼兰公司已被禁止在其葡萄酒标贴上不合理使用“世纪楼兰”字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从我国现行保护商标法律规定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相关规定来考量,结合本案案情所反映的事实,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古文化遗址“楼兰”被注册为商标后已不属于公共资源,不再具有共享性。

  二、关于不适当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要弄清不适当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实质是要求审查世纪楼兰公司在葡萄酒标贴上放大使用“世纪楼兰”是否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

  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是:世纪楼兰公司在营销自己的葡萄酒时,在酒瓶标贴上将自有商标“维酿”缩小使用而将“世纪楼兰”、“SHIJI  LOULAN”放大使用,并在其所产的某品种葡萄酒标贴中的“SHIJI  LOULAN”下方标注“吐鲁番”字样,其标贴的使用方法没有起到“维酿”商标的识别作用,既不能表明葡萄酒的真实产地来源,也不能体现地名意义上的使用,且因“世纪楼兰”与“楼兰”文字相近、所传达的文化信息又具有关联性,其对“世纪楼兰”的使用明显属于不合理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商标性质的使用而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际已构成了对“楼兰”商标的侵权,故世纪楼兰公司放大使用“世纪楼兰”构成了对“楼兰”商标的侵权。

  根据以上对本案案情的分析,按照商标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不适当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在工商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后是否可继续使用问题

  根据有关工商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工商管理机关只对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规范使用其名称,才予以处罚,即不当使用其名称。在本案中,虽然世纪楼兰公司在其葡萄酒标贴上不适当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世纪楼兰”的四个字,构成了对“楼兰”商标的侵权,但世纪楼兰公司是按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其葡萄酒外标贴最下方按要求使用其全称,本案中楼兰公司对世纪楼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持有异议,可向工商主管部门提出,请求工商管理机关审查处理,而在本案中,楼兰公司要求世纪楼兰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商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工商企业只要按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规范使用其全称,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若将企业名称中的个别几个字放大使用,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则属于其企业名称使用不当,应属工商处罚的情形。
责任编辑:段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