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种番茄减产 损失谁赔偿
  发布时间:2011-05-26 13:37:47 打印 字号: | |
  王某花钱买来的番茄苗种植了30多亩,因为品种问题而减产122179.2公斤,损失价值为40320元,这笔钱应该由谁来赔呢?

  2010年2月25日,王某委托方某与陈某订立了一份《加工番茄穴盘育苗移栽购销合同》(简称合同)。合同上甲方王某的签名系方某代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向陈某出售亨氏9780品种的番茄苗900盘,每盘128株苗,每株苗0.09元,共计10575.36元。陈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王某支付押金(购买番茄苗款)5000元。在实际履行合同时,王某共向陈某出售番茄苗918盘。其中由王某于2010年5月9日从焉耆县直接送到陈某地中的有620盘番茄苗。由陈某分别于同年5月12日、14日、18日从王某在乌拉斯台农场本场拉回的番茄苗有298盘。陈某将从王某处购买的共计918盘番茄苗移栽至乌拉斯台农场某连的自家承包地中。其中将从乌拉斯台本场拉回的番茄苗298盘移栽至承包地南边,为8亩。其余地块种植王某从焉耆县送至陈某处的620盘番茄苗,为36.4亩。2010年7月左右,陈某发现承包地中,从焉耆县购买的番茄苗与乌拉斯台本场购买的番茄苗结果初期果形不一致,果实大小也有差异,与王某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经陈某申请,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种植的番茄苗的品种、产量及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依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指定两名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到场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种植的37亩由王某从焉耆县运来的番茄苗不是亨氏9780品种,是亨氏系列的其它品种或其它系列的品种。其产量损失为124011公斤,损失价值为40924.5元”。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及代理人对该所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该所应当依据农业部第28号令,于2003年8月1日施行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而不应当适用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番茄苗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鉴定人员未使用专业测量工具对承包地的种植面积及损失面积进行测量,结论不准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过法庭核实,该司法鉴定所依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指定两名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并无不当,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法庭对王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准许。鉴定人员未使用专业测量工具,对番茄种植面积及损失面积的鉴定存在瑕疵。为准确查清陈某种植番茄地的面积及损失面积,科学计算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法庭委托该所对陈某的番茄种植面积、损失面积及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充鉴定,经补充鉴定结论为:“陈某种植的番茄面积为44.4亩,其中受损面积为36.4亩,损失产量为122179.2公斤,损失价值为40320元”。经法庭重新组织双方质证,陈某、王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方某连带赔偿种植番茄经济损失40320元,鉴定费3000元,两次鉴定(包括补充鉴定)交通费800元,并退还已向王某支付的番茄苗款5000元。王某提出反诉,要求陈某支付剩余番茄苗款5575.36元。

  陈某诉王某、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因鉴定于2010年8月9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9月4日恢复审理,又因补充鉴定于2010年11月9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12月2日恢复审理。

  和静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王某给原告陈某出卖的番茄苗是否是亨氏9780品种,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第(5)项约定:提苗前一周内原、被告双方指定专人对每个苗棚质量、出棚时间进行确认······。第(9)项约定:原告在被告大棚内提苗时先对被告秧苗按质量进行确认,签订书面确认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是将620盘番茄苗从焉耆县直接送至原告处,并未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确认环节。同时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20盘番茄苗是否出自亨氏9780番茄苗的培育大棚。经本院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现场鉴定,也清楚的证实了被告王某从焉耆县直接送至原告处的620盘番茄苗不是亨氏9780品种。经本院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番茄的种植面积、损失面积及经济损失进行补充鉴定,经原、被告重新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出卖给原告的部分番茄苗虽不是亨氏9780品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已进行了测算,并由被告赔偿,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番茄苗款5575.36元,仍应支付。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先期支付的5000元押金(购苗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系受王某委托以王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这一事实原告陈某也当庭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4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多主张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遂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支付经济损失共计(包括番茄损失403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43720元;反诉被告陈某向反诉原告王某支付番茄苗款557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