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11月27日上午8:45分时,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客运段列车员闫德州乘坐2661次列车抵达阿克苏后到乘务公寓吃饭休息,在公寓休息期间洗澡摔伤。2009年5月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闫德州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
闫德州系乌鲁木齐铁路局客运段兰州车队列车员。该车队乘务班主要承担乌鲁木齐至阿克苏(5806/7次)列车和阿克苏至兰州(2662/1次)列车的乘务工作。乘务班分为甲、乙两个班次实施倒班值乘,上班时间为六天上班、六天休息。2008年11月27日上午8:45分时,闫德州所在的2661次列车抵达阿克苏站。上午9:10时,乘务四组甲班乘务员列队到乘务公寓吃饭休息。10:30时左右,在甲班从事乘务工作的闫德州在乘务公寓洗澡时不慎摔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009年2月20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闫德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闫德州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闫德州不服,于2009年5月2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机关维持了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工作场所应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场所。铁路客运部门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本案中,闫德州是在上班六天期间倒班休息时在乌鲁木齐铁路局提供的折返站乘务公寓休息洗澡时发生的人身伤害。闫德州在上班六天期间的场所均在单位的控制之下,由于单位提供休息场所的不安全因素造成职工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闫德州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7日对闫德州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成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闫德州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乌鲁木齐铁路局上诉称,闫德州的乘务工作是一种特殊场所的特殊工作方式,并不能将出乘期间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上,工人并不是全部时间都在工作,在八小时工作之余,也要休息。闫德州的受伤场所乘务公寓虽是我局安排休息的处所,但其却不能视为我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处所,更不是工作场所。在公寓内的休息行为并非工作行为,只能认为是生活行为,其洗澡的行为明显不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综上,闫德州的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闫德州在乘务公寓洗澡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闫德州答辩称,阿克苏公寓是客运段安排列车员间歇的地方,此处应是工作地点,属列车的延伸。在返程中的间歇(3个小时左右),是工作中短暂的休息,应是工作时间。我在工作间歇期间洗澡是工作的后续部分,又具有工作的预备性,与工作之间有必然联系。因此,应认定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铁路客运部门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本案闫德州上班六天、休息六天。工作场所应是职工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闫德州在上班六天期间的场所均在乌鲁木齐铁路局的控制之下,其在上班六天期间倒班休息时,由于单位提供的折返站乘务公寓的不安全因素,在休息洗澡时受伤,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闫德州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闫德州的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再进一步讲,闫德州在值乘休息的公寓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从本质而言属于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工作中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设备或工作条件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发生的伤害事故,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受损害的情形。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当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补偿,从而尽量减少损失、减轻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应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相关法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这三个条件的重点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只是辅助条件。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行业的多种化精细化,有些职业可能不需要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比如网络工作者。因此,认定职工是不是工伤更多的考虑因素是,职工受伤和工作性质、特点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铁路客运部门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闫德州上班六天之后休息六天,这六天无论其身处何地何处(列车上、折返站),均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因为乌鲁木齐铁路局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来证明,列车乘务员在中途折返站的时间是扣除在工作时间外。这是其一。其二,铁路行业的工作场所应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场所。闫德州在上班六天期间的场所均在单位的控制之下,其在上班六天期间倒班休息时,由于乌鲁木齐铁路局提供的折返站乘务公寓不安全因素,在休息洗澡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闫德州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把握问题。对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只要劳动者没有不予认定的禁止性行为,立法本意系尽可能大范围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视同工伤则不同,它是认定工伤的例外规定,对于例外的情形一定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做扩张性理解和适用。
认定工伤系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是一项行政职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时,只能履行司法审查权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直接认定职工系工伤。因此,一审法院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7日对闫德州作出的不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成该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闫德州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