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前夫欠账由谁来还
作者:和静县法院 任万民  发布时间:2011-04-22 10:23:15 打印 字号: | |
  刘某诉王某要求王某清偿其同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8705.76元,被法院依法驳回。

  王某与程某于1993年8月结婚。2003年8月1日程某经李莲(化名)介绍并担保在刘某开设的商店向刘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15‰,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程某未还。2005年5月20日王某与程某在和静县法院巴润哈尔莫墩镇法庭经诉讼离婚,并认定双方共同债务2000元,双方各负担1000元,在诉讼中程某对所借刘某20000的事实未作任何陈述。同年8月20日,债权人刘某就该借款主张权利,将借款人程某及担保人李莲诉至和静县法院巴润哈尔莫墩镇法庭,请求程某偿还借款本息23200元,担保人李莲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刘某已知道王某与程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某放弃担保人李莲的担保责任,欠款23200元由程某用其承包的和静县某木材加工厂的承包费来偿还,并由刘某从2006年3月开始向承包人收取,直到收取23000元为止。该案和静县法院巴润哈尔莫墩镇法庭做出了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27日借款人程某因病去世。2006年4月17日刘某向和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巴润哈尔莫墩镇法庭做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拨程某未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剩余工资共计14494.24元,余款8705.76元未执行。

  和静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刘某主张的8705.76元的债权,形成于王某与债务人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首先,刘某在出借该笔借款时王某不在场,双方在离婚时借款人程某未将该笔债务作为家庭共同债务进行分担,证实王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其次,刘某针对该笔债务向本院巴润哈尔莫墩法庭提起诉讼向债务人程某主张权利时,已经知道程某与王某离婚,就该笔债务未向本案王某一并主张权利,而是与债务人程某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程某用某木材加工厂的承包费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某与债务人程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对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行为。刘某、程某持有的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刘某主张程某遗留下来的债务余款8705.76由王某偿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王某的反驳理由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