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刑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调研报告
作者:奎屯市人民法院 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1-04-19 17:34:50 打印 字号: | |
  2006年8月我院出台了《刑事审判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7月我院被自治区高院指定为全疆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经过半年多的试点,量刑规范化工作已取得明显成效。本报告拟全面总结回顾四年来的成功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提出合理化建议,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院量刑规范化工作,并能为下一步向全国法院推广试行,提供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与较全面的数据资料。

  一、量刑规范化工作动因及基本情况简介

  多年来,我院在刑事案件评查中,总是本市发案较多的盗窃、故意伤害、抢劫和交通肇事等案件,量刑不平衡现象比较突出,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差异不大的案件,量刑幅度往往不一致,有个别案件甚至差别很大。这些案件不仅表现为不同时期的案件或不同的审判员承办,即便同一时期甚至同一审判员审理同样的案件量刑幅度也有差别。

  为摸清情况,2005年底院党组决定对2003—2005年的刑事案件量刑情况进行调研,彻查量刑上的不均衡差距到底有多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调研组抽查了发案最多的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二个罪名的案卷。经统计,我院三年共受理刑事案件472件,其中盗窃案197件,故意伤害案59件。比对数额、情节相同或近似的盗窃案37件,量刑相差1年以上的7件,相差6个月至1年的11件,相差6个月以下的14件,基本吻合的5件。比对伤情、伤残相同,情节相近似的故意伤害案15件,量刑相差2年以上的3件,1至2年的4件,1年以下的4件,基本吻合的4件。针对上述现象调研组通过阅卷分析认为,造成差距的原因并不是实体法适用出现错误或量刑畸重畸轻问题,而是审判人员对量刑幅度掌握不一,是对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的“度”的掌握相对不固定。

  2006年初,院党组讨论认为:尽管目前法律在此方面没有更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进一步细化量刑尺度,制定一个指导规则规范自由裁量权,符合当前改革的大方向,应当是可行的。内地法院已有类似做法。起草工作组几易其稿,并不断向新疆大学、石河子大学等疆内高校专家教授咨询、请教,反复论证。经过半年多的努力,经审委会讨论通过, 于2006年8月出台了《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指导规则》,结合奎屯地区刑事犯罪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被告人的量刑方面进行了相对系统的规定。共计二章九十五条,总则分为八节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量刑、一般原则、量刑要素及适用、缓刑适用、附加刑、数罪并罚、量刑平衡机制等7个方面的问题;分则为二十三节五十八条,规定了二十三个常见罪名的各情节基准刑,每节规定一个罪名。《指导规则》试行半年多后,于2007年3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2007年5月征求自治区高院、伊犁州分院、奎屯市周边法院及检察院、公安局相关人员及部分专家学者、律师、法律工作者代表意见后实施。2008年7月,针对刑法修正案对部分罪名有所修改等实际情况,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本次修订属于较小范围修改,只涉及其中五条八项内容。2009年7月,我院被指定为全疆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9]151号文件)精神,结合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总结近几年量刑规范化工作经验,对我院《量刑指导规则》从结构到内容上,又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修改。新修订的《指导规则》多了缓刑、数罪并罚及附加刑等量刑方面的内容,罪名确定为21个,比原《指导规则》少了2个。原因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因公安部、最高检修改了立案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刑法修正案增加了量刑情节,这两个罪名尚无相应司法解释,难以操作,因此将其去掉。新修订的《奎屯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共分五部分一百二十九条。2009年7月参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指导意见》,我院又制订了《奎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程序指导规则》,共十三条。同时制作了《奎屯市人民法院量刑表》配套使用,对试点罪名进行审判程序改革。

  2007年7月,我院刑庭少年法庭制定《奎屯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规则》共五章七十五条,目的为调整量刑规范化中的未成年犯罪部分。

  二、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情况

  量刑规范化试点的目标是运用实证的方法达到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合理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完善量刑程序。围绕这三个目标,我院的量刑规范化工作有序进行,以下用数据来分析开展情况。

  (一)量刑起点基准刑确定情况分析

  2006年8月-2010年2月,我院共受理刑事案件492件,其中涉及我院指导规则23个罪名共466件,占所收案件的94.47%。因最高法院指导意见涉及的试点罪名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抢劫、贩毒、交通肇事,故重点分析上述五类犯罪的基准刑确定情况。

  1、盗窃罪收案213件。我院《指导规则》规定盗窃价值2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600元,增加六个月;盗窃价值10000元,量刑起点三年,每增加5700元,增加一年;盗窃价值50000元,量刑起点十年,每增加40000元,增加一年。在所审理的盗窃案件中,盗窃罪数额在1000元¬ 2000元之间的有44件,基准刑是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除5起案件是管制、单处罚金外,其余案件基准刑集中在五个月至七个月拘役;盗窃数额在2000元-4000元之间的52件,基准刑集中在六个月至一年;盗窃数额在4000元-6000元之间的48件,基准刑集中在一年至二年;盗窃数额在6000元-8000元之间的13件,基准刑集中在二年至二年零八个月;盗窃数额在8000元-1万元之间的7件,基准刑集中在二年至三年;盗窃数额在1万元-2万元之间的11件,基准刑集中在三年至四年零十个月;盗窃数额在2万元-3万元之间的6件,基准刑集中在五年至六年;盗窃数额在3万元-4万元之间的6件,基准刑集中在六年至八年;盗窃数额在4万元-5万元之间的8件,基准刑集中在八年至九年;盗窃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6件,基准刑集中在十年至十一年;盗窃数额10万元以上的12件,基准刑集中在十一年至十四年。

  数据显示,盗窃数额在1000元―2000元之间的因《指导规则》未明确量刑起点,造成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基准刑确定没有依据,审判员凭经验“估堆”量刑,基准刑不稳定。事实上基层法院在该段数额盗窃案件的数量还是比较多的,占盗窃案总数的16%,应当引起重视,尽快完善该段量刑起点的确定。其它各段盗窃案件由于量刑起点规定的较合理,基准刑平衡。

  盗窃罪基准刑的确定,既要以犯罪数额为量刑起点,同时还受到流窜作案、破坏性手段、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等因素的影响,审判员在选择基准刑时应综合考虑,但不能将量刑情节混用,否则可能会出现双重使用量刑情节的情况。

  2、故意伤害罪收案75件。我院《指导规则》中轻伤(偏轻),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一般轻伤,量刑起点为一年;轻伤(偏重),量刑起点为一年零六个月;重伤未致残,量刑起点为三年;致残或十级伤残,量刑起点为四年,每增加一个伤残等级,增加一年零六个月。达到六级伤残的,量刑起点为十一年,每增加一个伤残等级,增加一年。在所审理的伤害案件中轻伤(偏轻)14件,基准刑集中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一般轻伤33件,基准刑集中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轻伤(偏重)3件,基准刑集中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重伤6级伤残以下的21件,其中10级的11件,基准刑为4年。9级7件,基准刑为五年零六个月。8级3件,基准刑为七年;重伤6级伤残以上的3件,其中6级2件,4级1件,基准刑为十一年;致人死亡的1件,基准刑为十三年。

  故意伤害罪基准刑的确定主要以伤情、伤残等级为依据,但必须考虑伤害人数、手段、持凶器伤害等其它因素。由于《指导规则》故意伤害罪量刑起点比较明确,故各种情形的伤害案件基准刑很容易计算,量刑很平稳。

  3、交通肇事罪收案42件。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38件,量刑起点为一年零六个月,重伤人数每增加1人,量刑起点增加六个月;死亡2人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3件,量刑起点三年;死亡1人并逃逸的1件,基准刑为二年。

交通肇事罪基准刑的确定主要因素是死亡或者重伤人数、财产损失有无能力赔偿、肇事者所负的责任大小,酒后驾车、无照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情形也是影响基准刑的因素。《指导规则》对交通肇事罪各情节量刑起点规定较合理,基准刑精准度较好,同种或类似情形案件量刑幅度基本无差别。

  4、抢劫罪收案45件。其中犯罪情节、后果一般的抢劫罪30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犯罪情节、后果较重的抢劫罪11件,量刑起点为五年;八种加重情形的抢劫罪4件,量刑起点为十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基准刑增加二年。

  《指导规则》关于抢劫罪量刑起点的确定,根据犯罪情节、后果可分为一般、较重、加重三大类。另外考虑伤情、数额、特殊人群等因素确定基准刑,规定较合理,量刑平衡。

  5、贩毒罪收案5件,其中贩卖海洛因2件,2克以下的1件,2克以上的1件,基准刑均为6个月有期徒刑。贩卖K粉1件5克,基准刑为6个月,贩卖麻烟2件,均为10克以上,基准刑为3年。

毒品犯罪基准刑的确定主要依据是毒品种类及数量,在《指导规则》中,对贩卖海洛因2克以下的未规定量刑起点,故2克以下至2克以上基准刑相同,非常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毒品案2克以下的情形还是比较多的,应补充这方面的规定。

  (二)量刑情节调节幅度情况分析

  最高法院《指导意见》规范了13种量刑情节。我院《指导规则》将其扩展到14种,增加“被害人谅解”情节,并对各情节进行了适当细化。分析2006年8月-2010年2月受理的466件案件,具体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共计64件, 14至16周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34件,确定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为40%-50%;16至18周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30件,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为30%-40%。

  2、犯罪未遂。案件共计5件,其中3件实行终了的未遂;减少基准刑的25%-30%;2件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减少基准刑的40%。

  3、犯罪中止。案件共计4件。其中自动放弃犯罪的3件,减少基准刑的70%;主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1件,减少基准刑的60%。

  4、坦白。案件共计49件,主要是盗窃、抢劫案件,其中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2件,减少基准刑的15%;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47件,减少基准刑的5%-10%。

  5、自首。案件共计24件,我院《指导规则》将其细化为五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从轻幅度。(1)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的6件,减少基准刑的35%;(2)已被发觉主动投案的13件,减少基准刑的30%;   (3)特别自首的2件,减少基准刑的20%;(4)并非当事人主动,由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等情形的2件,减少基准刑的20%;(5)罪行未发觉但因被盘问、教育,主动交待的1件,减少基准刑的7.5%。

  6、立功。案件共计4件。1件为重大立功,减少基准刑的30%;3件是一般立功,减少基准刑的10%-20%。

  7、退赔、退赃。案件共计70件。主要是盗窃、抢劫案件。全部退赔的21件,其中基准刑3年以上的9件,减少基准刑的30%,3年以下的12件,减少基准刑的20%;部分退赔的49件,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赔偿被害人损失。案件共计113件,主要是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两类,其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的73件,减少基准刑的20%-30%;全额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10件,减少基准刑的10%-20%;部分赔偿的30件,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9、被害人有过错。案件共计17件,均发生在故意伤害案中。其中,一般过错15件,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2件,减少基准刑的25%。

  10、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共计281件,均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均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1、从犯。有从犯的案件33件,根据作用大小区分,其中较大作用从犯3件,减少基准刑的40%;一般作用的23件,减少基准刑的50%;较小作用的6件,减少基准刑的60%;一般作用且犯罪较轻的1件,减少基准刑的70%。另外,未区分主从犯的案件42件,其中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均减少基准刑的15%-25%。

  12、前科劣迹。有劳教劣迹和前科的共31件,其中有劳教等劣迹的11件,增加基准刑的5%;有犯罪前科的20件,增加基准刑的10%。

  13、累犯。案件共计46件,重点考虑前后罪大小、间隔时间这两个因素。前罪在5年以下且间隔3年以上的30件,增加基准刑的20%;前罪较重或是间隔时间3年以内的16件,增加基准刑的30%。累犯增加基准刑幅度最大不超过30%。

  14、其它应当从重从轻的情节。主要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初犯等酌定情形,酌情给予适当从重、从轻,幅度在基准刑的10%以下。

  (三)量刑程序部分情况分析

  我院对20件刑事案件适用了《程序指导规则》、《未成年人办案规则》,其中普通程序10件,普通程序“简化审”4件,简易程序3件,未成年人3件。

  1、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

  对4件被告人认罪,仅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存在争议的试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在询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后,告知控辩双方直接就罪名和量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各自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亦对此进行引导,控辩双方均能较好的配合,庭审中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认定也因此独立出来,使庭审有较好的节奏感和层次感。同时,这种量刑程序的独立,使得控辩双方在量刑程序阶段能够专心参与到对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认定中来,使法庭对量刑的事实和情节的认识更为全面。

  2、普通程序案件

  在对10件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试点案件中,审判长也同样进行量刑事实的调查引导。但由于被告人或辩护人主张不构成犯罪,因此很难进行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是这样。在这10件案件中审判长只能提示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有罪,则提出一些量刑事实和情节,从而引导控辩双方就量刑事实和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在引导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质证和辩论上,有先定后审的感觉。辩护人、被告人很难配合量刑程序,所以在普通程序中引入量刑活动,存在着辩护人不积极参与,容易使有些量刑事实和情节产生遗漏的问题。

  3、简易程序案件

  针对简易程序的3件试点案件,公诉人不出庭,使得法庭调查和辩论均由审判员掌握。为保证试点效果,我院为每一位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都指定辩护律师,并要求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表明各种量刑事实和情节,由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意见,从而保证量刑事实和情节的查明。

  4、未成年人案件

  我院未成年审判适用较为特殊的审判程序《未成年人刑事办案规则》。在试点3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其中1件为普通程序,2件为简易程序。未成年审判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我院在未成年审判程序上强调以“社会调查”和“法庭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寓教于审”。以社会调查为基础的品行证据,法庭教育工作都穿插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另外,在主从犯的认定、自首、立功、未遂等情节认定方面,也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在3件试点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坚持量刑程序是未成年审判的重中之重。法庭开展量刑事实的调查和量刑情节的辩论时,被告人和辩护人均能积极参与,以法庭调查为基础的品行证据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庭审教育工作在此阶段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试点效果证明,在未成年审判中强调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有利于引导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认定中来,共同查明事实和情节;有利于通过庭审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有利于今后进一步做好社会矫正工作。

  三、量刑规范化工作取得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1、从量刑效果来看,较好的实现了公正和均衡。新的量刑方式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依据《指导规则》的量化指标确定量刑起点,再综合考虑各种犯罪情形确定基准刑。第二步,在各自独立的十几种量刑情节中比对后在基准刑基础上加减,给出拟定刑。第三步,拟定刑未超出刑法量刑幅度的,可以确定为宣告刑,否则,以拟定刑为参考确定宣告刑。

这种计量方式的特点是: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增减幅度都是预先设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小,以月为单位加减刑期,避免了传统方式的“估堆”量刑。量刑因此更加精准,同种情形的案件宣告刑相差很小。

  2、从审判效率来看,刚开始使用量刑指导规则时,需要一个熟悉过程,对每个数字都要收集存储,每案都制作量刑评议表,增加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但经过四年运作,审判员心中的量刑步骤不断清晰,各情节增减幅度已熟练于心,尤其当同向、逆向情节同时适用时有了明确比例可抵消,量刑很容易操作。适用《指导规则》使复杂的量刑工作直接化、数字化,反而节省了时间。近几年来刑事案件审理无一超审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结案时间均有所下降。

  3、从社会效果来看,量刑工作有章可循,杜绝了人情案、关系案。我院专门为《指导规则》召开了两次座谈会,社会反映都很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办案法官,排除了案外因素的干扰。2007年我院因率先实施量刑规范化等工作,被自治区高院评为“十佳法院”,2008年被州法院评为“审判改革工作先进单位”,2009年被州法院评为“审判业务规范化建设工作先进单位”。

  4、从社会各界认同感来看,实施量刑规范化以来所受理的量刑指导规则案件466件,上诉50件,上诉率10.8%;被上级法院改判11件,改判率2.3%;发回重审1件,检察院抗诉3件,2件已撤回,1件尚未有结果。同时,监狱和看守所反映服刑的罪犯由于感到量刑公平,服判率非常高,能够配合改造。从州、市二级检察院反馈的信息来看,刑事案件检察院申诉率为零。

  四、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

  1、适当扩大罪名范围

  最高法院《指导意见》规范了5个常用罪名,2009年又扩大了强奸等10个罪名,共计15个罪名。我们认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贪污,受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五类犯罪逐年成上升趋势,最高法院正式出台《指导意见》可将此五类罪名纳入,使规范化量刑罪名达到20个,这样基层法院受理的98%以上的案件罪名都能有很明确的依据。

  2、保留一定自由裁量空间

  规范量刑活动不是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过程变成纯粹的数学计算,把法官变成量刑机器,而是在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一是在设定量刑起点和量刑情节幅度时适当保留一定自由裁量空间。二是对一些案件即使适用最大幅度的从宽调节比例所作出的宣告刑,如果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则应当通过个案量刑调节机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调整宣告刑。三是为应对当地突发治安形势的变化(比如新疆的7.5事件等),授权审判委员会可根据现实情况不定期对某类罪名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进行调整。鉴于上述原因,建议《指导意见》增加一部分为“量刑的调节机制”,用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

  3、缺少财产刑、缓刑适用的规定

  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未涉及缓刑如何适用,这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如何正确理解缓刑条件中的“不致危害社会”对确定缓刑适用情节是非常必要的。在现实审判中附加刑当中的财产刑使用对主刑影响很大,尤其是罚金刑。《指导意见》应明确主动、足额交纳罚金可给予的基准刑减轻幅度并可适用缓刑。

  4、量刑情节应当增加内容

  建议在13种量刑情节中增加“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适当放宽减轻幅度,并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因为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较多,有了明确规定,审判员容易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力求使被害人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另外,盲、聋、哑人犯罪的量刑情节应列入规范。

  5、自首、立功量刑情节有一定缺陷

  一是自首、立功是法定情节的“可以”型,不是“必须”型,应规定什么情形下即使自首、立功也不从轻。二是自首、立功减少量刑的幅度过大。我们认为应修改为:基准刑3年以上的,减轻不超过基准刑的20%,基准刑3年以下的,减轻不超过基准刑的15%。另外,坦白属于酌定情节,从轻幅度不宜过大,原则以10%以下减少基准刑。

  6、普通程序案件适用指导意见的问题

  由于普通程序案件基本上都是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完全认罪的情形,因此将量刑纳入法庭调查、辩论有预先定罪之嫌疑,被告人、辩护人不配合,被告人亲属也不容易接受,且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的矛盾。因此,《指导意见》应当只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等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7、加强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

  由于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我们只能要求在起诉书中详尽列出量刑情节,现实中起诉书往往没有这方面的表述,案卷中也查不到相关量刑情节,所以有些量刑情节就未能考虑。有侦查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如果侦查羁押时间过长,已接近拟判刑期,也势必造成法院量刑上的减轻幅度受到限制。因此,量刑规范化工作需要最高法院协调公安部、最高检达成共识,才能在程序上解决根本问题。

量刑规范化工作是我院践行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刑事审判改革工作刚刚起步,任重而道远。今后,我院一定会以量刑规范化改革为契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