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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使用中的异化及规制
作者: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张凡  发布时间:2011-04-19 16:43:09 打印 字号: | |
  设置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那些已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驰名商标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了防止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被抢注,排除与已注册的商标故意混淆或冲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较高信誉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并为这些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提供证据和正当性支持,具有强烈的纠纷解决目的和依附色彩。

  司法实务中,一些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选择商标侵权诉讼的目的不是保护自有商标专用权,维护企业利益,而是为了获取驰名商标认定,从而取得同类产品更大的市场占有率。少数企业在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制造虚假诉讼,不择手段地追求驰名商标,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盲目信崇,使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已经悖离了初衷,最终将阻碍市场自由发展,损害驰名商标制度。

  一、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发生异化的现状

  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偏离了设置目的,转化为跟设立驰名商标制度宗旨不相符的事实,带来诸多负面影响,逐渐成为市场和经济发展的障碍。

  1、被认定的数量成倍增长。至2009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核审通过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和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1624件。1991年至2005年共认定678件, 2009年前四个月通过行政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就为390件。 同时,从2001年7月到2005年10月,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司法认定驰名商标72件。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认定驰名商标105件。由于法院审理涉及确认驰名商标的案件采取认定之后备案制,备案并不影响认定的效力,因此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并不能准确反映出来。目前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总量已经数以千计,认定数量与年俱增,行政认定数依然居高不下,司法认定的比例也逐年加大。

  2、驰名商标变为一种荣誉称号。“中国驰名商标”现已成为企业产品身份的象征。企业的产品一旦获得了这个称号,在进入大型商场时就会享受到优先选择卖场、免费广告支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各地发展业务时,就会受到当地政府在税收、土地审批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的支持;在消费者那里更会受到被优先选择的权利。2001年之前,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为主动认定、批量公布、集中宣传,直接由国家商标主管机关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可。由于认定的数量极少,而且认定条件非常严格,全国几百万个商标中驰名商标只占几百个,堪称万里挑一,所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成为生产者、经营者的最高荣誉。有些地方政府将本地方确认了多少驰名商标作为经济发展、政绩考核的一种衡量标准并对此予以奖励。例如,浙江永康市对辖区内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但从2008年开始取消了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所有奖励,对通过工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依然奖励100万元。 延边市、武汉市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00万元。 大连市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300万元。

  3、驰名商标使用混乱。主要表现为:(1)权利人为了谋求巨大商业利益,把驰名商标扩大至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例如江苏隆力奇集团在洗发水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企业”被消费者告上法庭,因为中国绝无“驰名商标企业”一说;2001年浙江纳爱斯公司在牙膏产品上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但纳爱斯的“雕”牌只在洗涤用品上被认定驰名,结果遭到处罚;格兰仕把微波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擅自扩张到空调器,商标局同样给予了处罚。(2)权利人将驰名商标高调用于商业宣传,扩大和改变了驰名商标的范围。从理论上讲,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行政认定或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只适用于作出该认定的案件,即驰名商标仅仅在其被认定的案件中有效,驰名商标不应拿到本案之外去使用。个案有效原则亦是驰名商标有限保护机制的体现。突破个案有效原则,为赢得消费者对企业综合实力、产品质量及信誉的高度评价,将驰名商标在广告中大做宣传,扩大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已违背了设置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

  4、具有了不受时间限制的特别效力。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商标驰名的因素主要包括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度,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对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范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最近时间内的销售、利税情况等,而这些因素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如商标的知晓度,今天很多消费者知道的商标,三年或五年后完全可能变得不知道。可见,商标驰名的状态并非一成不变,完全可能会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生产者、经营者的决策失误或者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而逐渐消失。我国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已确认驰名商标的统计和公布,以及生产者、经营者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产品重点宣传,甚至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具备驰名商标的商标“撤销”行为,均忽略了驰名商标的即时有效性,使其变为一经被认定就变成永久有效的事实。

  5、规避认定方式和认定机构。行政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耗费较长时间,一家企业从地区著名商标到省、市、自治区著名商标再到中国驰名商标,通过各级工商局层层上报,往往需要数年时间,而且工商部门的行政批量认定,涉及到总体名额限制以及行业和地区的均衡问题,复杂的程序和时间跨度使许多生产者、经营者寻求更为简便快捷的认定方式。相比之下,司法认定一般从起诉到作出判决很少超出一年。驰名商标最多的县级市——福建晋江(其下属的陈埭镇就有28件),共有83件驰名商标,其中司法认定的就占67件。泉州石狮也有驰名商标35件,其中通过司法认定的29件。 由于企业对“司法认驰”的热衷,相应产生了一批专门全程代理企业司法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机构和个人。据了解,目前企业委托专门机构或个人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成功率非常高。我区法院在2007年之前没有受理一起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但2007年、2008年两年就有71起涉及确认驰名商标的案件立案审查。

  由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量化而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解释由审案法官各自掌握。我国可以进行司法认定的人民法院上百,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官数量极大,造成各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标准不统一。企业不仅选择司法认定方式,而且选择法院起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中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法院居多。浙江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80%以上集中在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或较为偏远的地区。

  6、蓄意制造虚假纠纷。国内生效判决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被告基本上是中、西部偏远地区的自然人,且大多数为个体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也大多是被告的经销品,而且经销数量不大。至于产品的生产和营销渠道,则无从得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也不太高,其给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权利人商标具备驰名商标要件的证据。几乎所有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有一部分甚至缺席到庭,只在诉讼之初进行了答辩,答辩也异乎寻常地一致,即“原告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不同类的商品上使用,不构成侵权。”大多数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均无异议。商标权人仅要求侵权产品经销者承担法律责任,而无意追究具有更大危害性的生产者的责任。这一类案件,只要认定了驰名商标,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后,被告也很少提出上诉。中、西部偏远地区的自然人集中侵犯东部、南部发达地区的商标权,而且侵权的手段、诉讼后的表现以及低上诉率,不能不让人产生虚假诉讼的怀疑。2007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王”驰名商标认定案提起再审并予以撤销的案件,更让人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事实真伪充满疑惑。

  7、驰名商标认定公信力的缺失。越来越多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无疑强化了对商标权利人的保护。但随着这种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普遍化,驰名商标的公信力问题逐步浮出水面。尤其是一些有争议的驰名商标认定,更让人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公信力充满疑惑。以湖北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襄樊三九酿酒厂 “诸葛酿演义”商标为驰名商标为例, 一个刚刚被判决侵权的商标,在所在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管该认定事实上是否存在问题,都会让人对该认定的公信力产生怀疑。特别是“三鹿”事件出来后,整个社会对驰名商标的信任度迅速下滑。

  二、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实施中发生异化的原因分析

  1、认识错误。对驰名商标性质的认识错误,是导致发生异化的根本原因。政府将驰名商标作为长期有效的政绩,并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进行奖励,是对驰名商标的即时性效力和个案有效的认识错误。政府的这种错误做法不但对生产者、经营者产生误导,而且事实上成为了企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所花费用的直接承担者,打破了立法赋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是以企业长期在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的投资以及承担必要的认定费用为前提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

  行政认定机关事前主动认定及向社会批量、集中宣传的方式,是对驰名商标认定基本原则和驰名商标基本功能的认识错误。2002年实施《商标法实施条例》后明确了驰名商标“被动认定”的原则,但长期的隆重宣传,已使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称号的观念深入人心。重点商标培育发展计划这种做法,虽然能防患于未然,在纠纷发生时更准确地对涉及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等情况进行判断,但仍然是一种荣誉称号的变种,带给相关公众的错误认识,依然会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为此偏离正常生产、经营的方式,将本应用于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扩大市场的人力、物力、财力用到驰名商标的认定上。

  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进行确权时,当事人只要提起诉讼法院即进行确认,是对驰名商标的性质和认定驰名商标原则的误读。驰名商标本身并不是一种权利,其仅是商标权的“加重情节”,它是商标权特殊保护的前提,是扩大保护的事实依据。在判决中对驰名商标确权,就是对驰名商标事实本质的误认。

  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制度的误读主要有两点。第一是社会公众模糊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效力,认为一旦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永久有效,不当地夸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宣传,使商标所有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趋之若鹜。第二是有些公众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没有限制和附加条件的绝对保护。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对此种保护的限制较以前更加严格,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规定不仅将受保护客体限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保护内容上也仅限于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利益驱动。利益驱动是发生异化的内在原因。商标权所有人是商主体,商主体作为营利性组织,利润最大化是其最根本的追求。马克思曾说,如果资本的利润可以达到300%,资本家就会甘冒杀头的危险。苏州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2007年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2006年销售量500万吨,2007年增加到700万吨。2006年商标价值110亿,2007年达到136亿。 只要有利益的存在,商主体可以做到无孔不入。另外,商标除了具备区别产源的基本功能外,自身还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驰名商标认定所体现的宣传价值往往大于甚至是远大于个案认定后的跨类别保护所带来的价值。更不要说在交易频繁、经济发达、分工细化的现代社会,商标已成为商业层面上的策略工具。拥有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企业便可享受法外的制度优惠,获得地方政府的高额奖励,并借此打垮竞争对手,从而不花一分一厘迅速地获得竞争优势,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巨大的利益驱动下,无法防止生产者、经营者对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或者受诉法院的选择,也无法防止可能发生的虚假诉讼。

  3、滥用权利。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套用这句话,无论权力还是权利,失去约束和控制都会与制度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与普通商标相比较,驰名商标禁止他人使用的范围显然要大的多。普通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跨商品或类别保护,即使是未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这种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但也正是因为我们对驰名商标尤其是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这种扩大保护,再加上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商标权的行为的限制性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和正当的界限, 高调宣传自己所有商标是驰名商标,将驰名商标标注在商品上,或将驰名商标标注在非认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这都是对自己所有权利的不正当利用。一旦出现商标人滥用权利的情况,必然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竞争,侵犯其他商品生产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对我们的社会经济秩序。

  4、认定成本差异。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在成本上的差异,是商品生产者、服务者选择认定机关的现实基础。虽然两认定机关认定原则和标准基本一致的,但在程序上和效力上存在一些不同。首先,行政认定所需时间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高于司法认定。笔者曾走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该处负责人称进入重点培育计划的企业所申报的证明文件,工商部门大多要到当地进行调查,甄别真伪。一般从准备申报材料到驰名商标申报成功要有三年左右的时间。而司法认定,根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和驰名事实后,被告无异议就可予以确认,无需实地进行调查。一审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法院在司法认定中一般不会超过审限,也就是最长在六个月之内无需调查即可认定或不予认定驰名商标。在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上均远远低于行政认定。其次,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效力,在不同个案中相同,但在同一案件中司法认定的效力高于行政认定效力。根据“个案认定原则”,前一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或司法认定,仅是后一认定的事实证据之一,在这里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在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行政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必然在法院审查范围之内。最后,法院可根据审查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裁决。即司法认定在同一案件中是最终裁决,从这个角度看,在同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效力要高于行政认定的效力。对于作为商主体的企业来讲,趋利是其追求的不变目标。通过比较可以减少成本、缩短时间,取得法律效力更大一些的司法认定,就成为商标所有人确认驰名商标的选择。

  5、认定标准不统一。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不统一,为选择认定机关、受诉法院提供了条件,并影响了驰名商标的公信力。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的要素,可以发现其核心是“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知晓程序”反映的是公众的主观心态,如何界定“知晓程度”,理论上、实践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行政认定由于一直由国家工商总局作出,容易统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标准。而全国上百家中级人民法院均可对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认定标准难以统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和雪茄烟上的“一支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采用了社会调查的方式来确定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东方骆驼”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则直接适用了法律推定。其具体表述是“原告对其持有的‘东方骆驼’图形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 在确定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的过程中,对举证要求的不统一和不规范,事实上促成了各地法院在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标准的不统一,这种情况的存在也在客观上削弱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公信力。

  三、对我国驰名商标使用中的异化现象进行规制的思考

  1、明确驰名商标的性质。驰名商标是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事实,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仅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查明和确认此项事实,不能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一项确权请求进行审查。如该项请求得到支持,产生的后果即是通过生效法律文书赋予生产者、经营者的驰名商标确定力、强制力及拘束力,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自然可以延伸到其他案件,这明显与驰名商标的个案有效机制相违悖。

行政认定机关只有国家商标主管机关,而有权进行司法认定的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数量过多。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已将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力,收归各省、市、自治区首府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将有权做出司法认定的法院减少至32个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认定机关数量和认定标准上进行了规范,来确保司法认定标准的统一。

  2、放弃主动认定方式。2001年之后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已不采用主动认定的方式,但是商标主管机关的先期培育、批量公布、集中宣传的工作方式,从实质上来讲仍未摆脱主动认定的模式。不可否认,作为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情况比较了解,认定程序严格,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因素能够作出比较专业而精确的判断,提高认定效率,统一认定标准,较为合理地对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在纠纷发生之前,提前重点“培育”商标,仍然会使社会甚至政府产生误解,认为驰名商标是评选出来的,改变了驰名商标对权利人特殊保护的法律宗旨,也导致了社会公众将驰名商标错认为荣誉称号,生产者、经营者为了追逐此荣誉称号,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花费在“创驰”上的现象。因此,商标主管机关应彻底放弃主动认定的方式,只在发生侵权之后,对符合驰名商标标准的商标予以认定。并且此认定结果只在个案中记录,不必向社会公布。为了简化工作程序,也可效仿韩国、泰国,在国家商标管理机关内设驰名商标管理簿,发生侵权后对某一商标是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管理机关可内部查询,作是为否进行特殊保护的考虑因素之一。

  3、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行为。从理论上讲,驰名商标仅是一种商标被广为知晓的事实状态,并不是一种商标分类,也不是一种荣誉称号。而且商标被广为知晓的状态,并不是被某认定机关确认后才广为知晓,而是商标经过生产者、经营者的不懈努力,保持了高水准的品质,已在广大相关公众的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仅仅是在侵权事实发生后,认定机关对这种事实的查明、确认而已。有学者认为应“严格禁止经营者将认定的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作为私权,商标权人有权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形下行使其权利,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商标权人在商品、包装或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严格禁止显然予法无据。同时,从驰名商标的性质来说,作为商品或服务被广为知晓的事实,本就是生产者、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的社会认可,对事实的宣传也不能从法理上认为是滥用权利。而且,商标的功能中本就含有标识商品信誉和广告宣传的功能,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的思想中更是高品质的代名词,完全根除驰名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驰名商标作为一种事实,在广告宣传、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应实事求是,做到规范使用驰名商标标识,只能在被认定的具体类别商品或服务的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上标注驰名商标。

  4、纠正地方政府的不当行为。商标权本质为民事权利,是关乎私人利益的权利,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也仅仅是市场主体个体范围内的事情。政府对私权进行公权奖赏明显违背了法律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这种做法加剧了市场主体的非理性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中基本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造成了市场竞争的不公平现象,推动了驰名商标及其保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异化。同时,这种做法还可能产生权力寻租和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因此,应改变地方政府的政绩观,国务院应禁止地方政府的这一“通行”做法,回归正常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迫使生产者、经营者在“创驰”过程中基于投入回报的正常规律,而使自我行为趋于理性。政府还应取消对“泛驰名商标”的评选,凸显驰名商标制度的唯一性和权威性,避免行政权的行使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5、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成本花费上应基本保持一致。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确认,确认的标准相同,且确认后的效力相同,两种认定程序在花费的时间和成本上应该大体相当。行政认定时间长于司法认定,主要是前期要进行重点商标培育。前文已述,重点商标培育的实质还是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商标主管机关应该放弃这种工作方式,这样也可以缩短行政认定的时间。行政认定成本高于司法认定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对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证明自己商标驰名的证据均进行实质性审查,耗费时间较长造成。在司法认定中多采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对证据就不再审查。但这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应适用于驰名商标认定。因为,驰名商标是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仅被告对证据的认可并不能代表相关公众的认可。在审判实务中,甄别证明驰名商标证据的真伪是所有法官面临的问题。法院可采取行政机关的做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样有利于确保认定的准确性,保证驰名商标认定的公信力,也有利于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成本趋同于行政认定,解决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制度的漏洞选择认定机关,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

  6、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统一举证要求。曾有学者及实务界法官提出建议,要求细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比如“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可以规定五年或十年以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可以规定在中央电视台或覆盖全国的媒体上做广告半年以上等等。《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并不是一个必须全部具备,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从法律上确认“相关公众知晓度” 的参考。很多商标的驰名是消费者口口相传的结果,并不一定有大量的广告宣传,例如“同仁堂”的广告没有辅天盖地,谁又能否认它的驰名度呢?还有驰名商标是在相关公众中驰名,一些成本小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但不可能在覆盖全国的媒体上做广告,更不要提在中央电视台做半年广告了。如何把“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从主观心态变成外部表征,这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领域的空白,域外也没有现成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商标保护做法,在判断混淆的可能过程中,通行的做法是采取消费者调查。消费者调查由中介部门依照一定的规范做出,避免司法认定中的地方保护,也能限制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依据中介部门的社会调查对事实做出认定,证据也比较扎实。

  另外,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混淆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笔者随机查阅了20起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并判定侵权的案件,通过对判决理由的归纳分析发现,认定侵权的模式有三种:即混淆、淡化、混淆与淡化混合的模式。不管是以混淆、淡化还是混淆与淡化的混合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基础,只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使用在第五类商品-农药上的“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 ,有关于混淆的举证。同时,从上述案例还可以看出,在我国当前的驰名商标保护中,司法认定的思维模式是:如果一件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那么他人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就构成侵权;或者法律推定这种使用足以导致对驰名商标的混淆或淡化而构成侵权。在这种思维模式指导下的驰名商标保护,似乎是没有边界的。这种扩大化的保护,未免有侵害公共利益之嫌。因此,也应明确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同时证实混淆的存在。

  驰名商标不是一种权利,仅仅是商标权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商标权人要求对其权利进行特殊的、扩大的保护的事实前提。相关公众甚至包括认定机关应认清驰名商标的性质,纠正对驰名商标的误读,并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制止并防范因驰名商标异化现象所产生的不合理的,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市场行为,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