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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的缺位、失范与规制
作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刘文欣  发布时间:2011-04-19 16:31:08 打印 字号: | |
  审判权是国家管理国民和治理社会的基本权力之一。作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使与每个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它都备受关注,在日新月异的司法变革中更是时刻处于风口浪尖之上。任何权力在制度不健全的环境中都有膨胀或收缩的特性,审判权亦不例外,它的缺位与失范暴露出法制体系的漏洞与缺陷,挑战着民众对司法公正与权威的信心,因而,在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如何合理规制审判权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一、审判权的内涵与界限

  (一)审判权的内涵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审理权和裁判权构成了它的主体。而民事审判权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权力,它与当事人的诉权共同构成完整的民事诉讼机制。民事审判权与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权的内涵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事实认定权、适用法律权、诉讼指挥权和释明权。

  1、事实认定权

  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其正当性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上,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行为的准则中包含着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即“每个理智的人都应该对自己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但“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事实无法复制,当事人的陈述亦真假难辨,法官必须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因此,事实认定权往往被视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在哲学概念中,案件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法官只能认识与理解它,而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包含了主体认识因素的经验性事实,它是以事实证明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是法官对客观事物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因此,法律事实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它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断。” 在事实认定方面,最关键的问题是自由心证的公开与证据认定的规则,这与审判权的规范化密不可分。

  2、法律适用权

  法律适用权主要包括法律选择权与法律解释权。选择法律是从浩瀚的法律库中辨识相关内容,并作出合理取舍的过程,这其中涉及上下位法的关系、新旧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一权力因受限于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排斥法官的创造性;但解释法律却是一个凝结着法律经验与智力创造的主观过程,现代民法方法论认为,“法律解释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前提,法律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在于法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经解释难以了解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还在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经常会发生一些复杂的、新类型案件,不经解释无法判决其是否属于某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因此,凡法律均须解释,法律必须解释,才能正确适用。” 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可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无论何种解释方法,最重要的是实现立法意图与司法目的的统一。

  3、诉讼指挥权

  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指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控制权。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法院作为被动参与者,对诉讼启动的条件是否完备负有审查义务,即法院为便于诉讼顺利进行,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这种控制主要体现在形式审查上,涉及管辖、送达、主体资格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进入诉讼程序后,为便捷高效地开展工作、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效率原则会赋予法院指挥诉讼的相应职权,例如,法院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方式,并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法院尽管是居中裁判者,但同时也是诉讼效率的受益人,从这个角度讲,应避免裁判者对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防止程序公正的受损。

  4、释明权

  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释明权在国外诉讼法中通常涵盖于诉讼指挥权中,而在我国被突出强调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在诉讼体制转型过程中,人民法院的职权不断弱化,因此有学者指出,“在本质上,释明权是一种法院对其消极地位的适度反弹或‘反抗’,是在法律抑制法院权力之后,法院为满足权力原始扩张的有限欲求。” 虽然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它同样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可能有损于程序正义。

  (二)审判权的界限

  审判权具有公共权力应有的限制,因而,公共权力应当受到的约束和限制同样适用于审判权,但要准确划定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度是困难的,因为权力的划分不同于实物的分割,没有可见的、确切的物理边界,这种划分通常只能以文字表述的形式作出。审判权的界限可以从多种层面加以理解:从国家的政治结构上看,它体现为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问题;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它体现为审判权对社会作用或干预的限度问题。审判权的划分涉及诸多因素,处于不同地域的各个国家和处于不同历史阶段的同一国家,由于政治体制、宪政结构、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别,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各不相同。 具体论及我国审判权的界限,可以从纵向上划分外部界限,从横向上划分内部界限。

  1、外部界限

  外部界限实质是审判权与其他权力界限的划分(包括国家对社会争议的干预程度),主要涉及四点:其一,案件性。又称可裁判性、法律上的争讼性,这是审判权的首要界限,也是法律进行自律的首要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但并非所有纠纷都能成为案件,只有按照法律的预先规定、符合法律设定的规格(即这些纠纷已经成熟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才能对其行使审判权。 其二,合宪性。我国实质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宪法不具有解释权,同时也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上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并不具有约束力,只具有参考价值。因此,我国法院不具有解决宪法权益纠纷的能力和基本条件,在宪法权益纠纷和法律权益纠纷中,法院只能解决法律权益纠纷。其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是各国的通例,各国对国家行为的认定范围虽有不同,但概括而言,国家行为免受司法审查的原因主要有:政治问题通过政治过程由国民或者政治机关作出判断,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过程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不承担政治责任,也就没有介入政治问题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介入政治问题,其政治上的中立性将崩溃,司法的独立性也将不复存在;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是为保障个人权利而设计的,不适用于解决重大的政治问题;法院没有能力应付因对重大政治问题作出判断可能产生的政治混乱。 其四,团体内部的自律性处理。前三项原则反映了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界限的划分,而这一原则反映了国家对社会纠纷或争议的干预程度。现代国家虽然垄断暴利,但仍旧给社会留有适当的自治空间 ,合理收缩审判权的触角对于缓解法院的压力和负担也具有现实意义。近年来,主张法院扩大团体内部纠纷受理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审判权的介入必须遵循三个基本原则: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

  2、内部界限

  内部界限主要是指民事审判权与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权的管辖界限,他们的区别从宏观上集中反映在三种权力作用范围不同。虽然在法学理论上,这三类案件的受理范围、审判组织与司法程序各成体系,泾渭分明,但在具体案例中,某些案件反映的法律关系往往是相互交织、错综复杂的。例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存在着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交叉的问题。此外,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重叠、牵连或影响的案件,即在法律事实上相互联系、在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因而,有必要对审判权的内部界限准确区分,不能混为一谈。

  二、审判权的缺位与失范

  兴起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审判方式改革,将根深蒂固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推向西学东渐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改革创新的旗帜号召下,各地法院推陈出新,“一步到庭”、“经济案件调解中心”、“繁简分流”、“听证式庭审”等新举措层出不穷,但很多轰轰烈烈的创新之举却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重失落,各种合理质疑让不少改革举步维艰。回顾这些年变革的总体路径,从证据制度到调解制度,从审判组织到庭审程序,无一不渗透着“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理念,但无法否认的是,“职权主义”的框架依然存在于我国诉讼机制的整体构造中,而转型期间的各种冲突让审判权缺位与失范问题日益凸显。

  (一)审判权的缺位

  审判权的缺位主要是指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应当依其职责发挥审判职权,却怠于行使权力,在案件受理、事实认定、诉讼指挥等领域中出现审判权的空缺与乏力,导致公平、公正等基本价值目标的扭曲。其实质是由于过分强调“被动司法”而引发案件审理中审判权的不作为,形成了预期目标和社会效果的强烈反差。作为维系个人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杠杆,审判权如果缺位,司法的健全运行将变成一纸空文。同时,审判权的缺位也冲击着程序的正当性根基,造成当事人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基础坍塌,由此危及司法权威。以民事诉讼为视角,审判权的缺位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类型争议处于真空状态

  针对实践中涌现的新型诉讼,“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的理念早已被西方各国所接受,而法制相对落后的中国却一直未能得其精要,在民事法律本就粗糙简陋的情况下,缺少这样一个刚性规定,势必造成新型诉讼处于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从几年前的环境权、经济公益诉讼到近期的网络域名、人肉搜索,都曾引发沸沸扬扬的争议。《民法通则》中的几条原则性规定或许能解燃眉之急,却无法完整填补空缺。与此同时,法律的滞后与表述的模糊也让法院常年被诉讼中出现的新问题所困扰,采取不予处理的消极方式固然能明哲保身,但亦是一种审判权的缺位;而一级级向上征询意见的结果是,纷繁的司法解释、意见回复像补丁一样落满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却又很难单独、直接作为裁判文书的理由,仍然无法应对新类型诉讼。

  2、诉讼门槛的高度超过合理限度

  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无讼是求”的传统思想已逐渐被“依法维权”的现代观念所颠覆,但我国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制度为当事人的起诉设定了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的设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却由于条件严苛、用词模糊、弹性太大,在实践操作中又缺乏统一标准,极易导致形式审查演变为实体审理,难免有未审先判之虞,同时,审查程序不公开、救济程序不完善更使得立案审查制度成为法院将民众拒之门外的“尚方宝剑”,让当事人产生了起诉难、立案难的抱怨。为此,有学者提出用西方的立案登记制度取而代之,虽然其可行性尚待考证,但借鉴意义无可厚非。

  3、怠于发现案件事实冲击司法正义

  近年来,在实质正义让位于程序正义的变革中,由于过分强调被动司法,“发现案件事实”的价值在民事审判中受到贬抑,冲击着司法正义的脉搏。尤其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颁布,明确限定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以及法定证据制度,虽然该规定在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意义非凡,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放任案件事实被合法地淹没在弱化审判权的理念中,因此有学者悲观地宣称“这是中国审判权从正义领域退出的最直白的申明” 。在民事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也是当事人普遍关注的焦点,虽然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允许与客观真实存在出入,但法庭也不应在能够发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审判权。向社会输出“看得见的正义”是民众对法院的合理期待。法官如果放弃发现案件事实,不仅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贬低,也是对司法正义的破坏。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审判绝不是单纯地追求真实,但不‘单纯’地追求真实与完全不追求真实,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否则诉讼就与一场游戏无异了……在高度游戏化的诉讼中,裁判者只关心形式规则是否被恰当地遵守,而不必关心事实的真相……为了赢得诉讼,律师则凭借其绕开规则付诸实施的不正当行为而陷入道德危机之中。” 这无疑是对法官拒绝发现案件事实最有力的批驳。

  (二)审判权的失范

  审判权的失范是指享有审判权力的主体在案件审理与裁判中,规避、背离公认的法律原则、诉讼规则、操作流程以及自律机制,导致审判权无序和滥用的一种权力“异化”状态。审判权失范污染的是司法公正的源头,会造成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的缺失与坍塌。然而在实践中,它往往藉由合法权力披上了“正当化”的外衣,在司法活动中大行其道,这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1、下位法架空上位法

  我国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各种规章名目繁多,浩如烟海,足以让单薄的法律和法律解释窒息。很多地区与部门制定的法规虽然不会与上位法明显不符,但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尤其是在上位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下位法的规定就可能越俎代庖,这种“自创的法律”因为规定更加细化、操作更加可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度往往已超越上位法。此外,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特区因《立法法》赋予其特殊权力,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变通规定,使得下位法得以名正言顺地架空上位法。下位法的恶性延伸会将上位法推向形同虚设的高阁,这不仅危及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也会助长审判权的滥用,易于滋生司法腐败、执行混乱、地方保护主义等负面问题。

  2、借改革之名行滥用之实

  在我国的审判模式中,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关系很容易失衡,因为法官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当事人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审判权的压制,往往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尤其是当审判权借改革之名行滥用之实时,当事人不得不亲历这种失范,并承受失范带来的风险。这种失范具体表现在程序的非参与性、程序的非选择性、程序的不安定性和程序的非效益性等方面。正当的司法权力可以被合法地用于改革,同时也可能被恣意解释和滥用,成为法官追求私利的工具。

  3、外部力量的干涉蚕食审判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大对法院具有人事任免权和工作监督权,前者存在的争议不大,引发激烈冲突的是工作监督权中是否包括个案监督权,虽然只有不适当的介入才能导致审判权的失范,但几乎所有的干涉都打着“个案监督”的旗号。一些人大代表插手过问法官承办的个案,直接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甚至支持败诉当事人对抗生效的判决书,俨然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严重干扰审判权的行使。当然,人大代表不能代表人大本身,党的个别领导人也不能代表整个党组织。实践中,同样有一些领导人利用职权干预司法,动辄以人、财、物向法院施压,用法官的政治前途拷问审判权的底线。而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法院对上述力量蚕食审判权缺乏必要的抵御机制,导致了部分“被动失范”行为的产生。

  三、审判权的规制——以民事诉讼为基点

  审判权的缺位与失范不仅冲击着司法正义的堤坝,更削减了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力量,让披荆斩棘的司法变革在合理质疑中遭遇困境,为此,必须从理念、路径、制度等各方面着手,合理规制审判权,重建司法公信力,本文着重以民事诉讼为审视基点。

  (一)对诉讼模式进行反思与重构

  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脱胎于前苏联的国家本位主义,渗透着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这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致使法官在诉讼中的审判权极度膨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失衡、角色错位,法官习惯于用先入为主的裁判思维进行审理,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对于体现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法官审判权、提高诉讼效率与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但如果将“当事人主义”确立为评判诉讼制度优劣的唯一标准,则会将改革推向背道而驰的极端。客观而言,目前中国的法制环境并不成熟,也不具备与“当事人主义”相配套的健全制度,生搬硬套西方的诉讼模式只会造成水土不服的恶果。例如,法官对“被动司法”理解偏颇,却将此作为怠于行使审判权的盾牌;由于放弃发现案件事实的基本追求,而难以向社会输出看得见的正义等等。

  发展不平衡的特殊国情和传统文化影响深远的法制现状,决定了处于转型期的民事诉讼应实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二元诉讼模式,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在循序渐进中推进审判方式的变革。一方面,肯定“当事人主义”的路径选择,进一步完善以证据责任为核心的制度构建,并着力改进配套制度;另一方面,汲取“职权主义”的合理因素,通过能动司法提高效率、节约资源,更好地促进公正司法。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自由心证公开原则,避免绝对自由造成的法律僭越和司法神秘化倾向;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救济弱势群体,并搭建起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桥梁;合理限制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提高司法效率;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上,加强程序约束,规范审判权的行使,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权利救济措施等。

  (二)以权利制约权力:合理制衡审判权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为制衡权力,他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著名论断,而中国多年来的司法改革显然借鉴了他的这一观点——在立法上,《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了提起再审的理由,错案追究制度成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各级法院专设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逐年上升的再审案件,独任法官、合议庭的审判权开始受到上级领导和法院的重重制约,党委和人大以监督之名挑战着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但“权力制约权力”不仅未能消除审判权失范的症结,反而陷入了“谁监督监督者”的终极悖论中。与此同时,国家权力向监督权的过分倾斜,必然会相应削弱审判权,从而导致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萎缩,使其无力实现“保护诉权正常行使”之功能——而这一功能恰恰是司法改革所追求和重新定位的功能。 反思“权力制约权力”的思维定式会发现,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忽视了“权利”的主导作用,唯有“以权利制约权力”才能走出悖论,合理制衡审判权。在民事审判中,应确立当事人的核心地位,赋予其充分的处分权,以此制衡权力;同时,规范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模式,建立健全责任制度,通过程序设计保障审判独立与公开原则的实施,让审判权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衡下规范行使。

  (三)将“诉之利益”确立为民事审判权的界标

  无利益即无诉权,“诉之利益”是衡量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核心基准,审判权的范围不能小于诉之利益的范围,否则当事人的权益就有失去审判保护之虞;审判权也不能大于诉之利益的范围,否则势必造成民事审判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摩擦和冲突。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个体间的利益交叉更加复杂,各种纷争应运而生,法院迎来了很多前所未有的新型诉讼,虽然法律的滞后性使其未能作出相应规范,但仅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显然缺乏合理性,严重损害了民众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将“诉之利益”确立为审判权界限的标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法官在衡量和判断“诉之利益”时,需要考虑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及时回应并顺应民众需求。

  从积极功能上说,对于“诉之利益”的衡量,有助于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防止法院推诿民事裁判义务的承担,避免使争议状态的实体权利处于脱离保护的真空状态,并能约束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的恣意行为,减少司法实践中起诉难、受理难的现象,此外,也能促进新的民事权利的形成。“诉之利益”处于勾连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位置,它是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的依据,即将不具有“诉之利益”的民事纠纷排斥于诉讼之外,而将具有“诉之利益”的民事纠纷吸收于诉讼之内,这在判决或诉讼生成权利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四)从制度上保障法官独立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卡尔·马克思的这句话是对法官独立最经典的注解。在英美法中,法官独立的涵义包括: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法官应相对独立于法院,还必须独立于自我;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植根于法官独立,它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审判自由,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独立对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支撑性的作用。我国的司法独立包含法院集体独立和法官个体独立两个层面,但前者只是为保障后者而设立的一个屏障。 在目前的审判监督制度和法院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法官独立至少蕴含着对外独立和对内独立两层含义——对外独立是指法官的审判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主要指各级人大、党委、政府、媒体和其他组织的干扰;对内独立是指法官的审判工作不受法院内部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本院领导与同事的干涉。

法官独立不仅需要先进理念的支持,更加需要健全制度的保障。要求各种力量不得干预法官独立只是消极保障,真正实现法官独立还应提供积极保障,在此方面,西方国家的举措和国际文献的规定值得借鉴。首先,应从任职资格上选拨优秀人才,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并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任命程序,设立统一的法官选拨机构。其次,从任期、待遇等方面给予法官充分保障,使法官职位固定、薪金固定,并能享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最后,实行严格的惩戒制度,法官独立审判是一种权力,而权力必须以责任作为基础,因此,法官在享受发现个案正义荣耀的同时,也要承受枉法裁判的谴责与制裁,但对法官的制裁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司法的生命源泉在于公正,审判权为实现自身价值必须通过渐次展开的诉讼过程向社会输出正义。在转型期的中国法制环境中,无论是诉讼外还是诉讼内都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因素,它们像一股暗流冲击着审判权的正义根基。然而,民主与法治的变革是不可阻挡的滚滚洪流,现代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必然会填补审判权的缺位并制衡审判权的失范,文明的力量终将推动审判权的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