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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大众化与专业化之辩及对民法官办案的启示
作者:哈密市人民法院 蒋明洁  发布时间:2011-04-19 16:25:49 打印 字号: | |
  前 言

法官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着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民法官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近年来,随着“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在司法系统及理论界发生的争论,引起了司法专业化还是大众化之辩。此两种理念的碰击实质上涉及到民法官对于其自身角色的认识、办案理念及方式的运用。相对于其它诉讼,民事审判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范围最为广泛、宽松的诉讼活动。作为司法权运行的主体,民法官行为决定着司法权实际运行的效果,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经济利益、道德利益等社会利益,并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的指引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必须正确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民法官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新时期的民法官应正确认识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辩证统一的关系以及做好在现有的国情及法治环境下自身角色在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平衡,不但要重视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工具性作用,娴熟掌握适用法律的技能,也要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及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重视群众路线的办案理念及方式。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与转型期的中国司法现状

60多年前,马锡五同志在边区司法工作中,亲自参加案件审判与实践,经常下乡,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巡回审判,及时纠正错案,解决了一大批缠讼多年的案子,妥善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维护了战时边区的维定和团结,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人们把这种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的办案方法,亲切地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并在全国积极推广开来。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种模式也是有历史局限性的,比如说,在过去那种法制并不健全,人民法律意识不强的时代,迎合了群众需要;法官释法随意性较大,更多以政策而不以法条办案;法官不重视自身专业素质的提高,组织上也没有认识到法官工作的高度专业性,造成法盲法官,复转军人进法院等饱受诟病的现象;近十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确立,中国的法制环境发生了变化,人们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此背景下,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里程碑式的一项工作就是推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规范法官任职资格,以便造就一个法律共同体,至此法官的专业素质有了一个划一的标准,在大力推行专业化之后,法官队伍得到了充实,提高,法院的规范化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可在当今这个社会矛盾集中的转轨期,法条的制定相对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法官若拘于法条,又忽视或说是轻视群众路线,限制了处理案件的灵活性;在大的法制环境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的情况下,司法终局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景,必然造成一些复杂矛盾久拖不决或是群众不服判,不息讼,造成申诉,上访,上告,损害法院的威信,而矛盾却没有得到解决。民法官是行使国家民事审判权的操盘手,那么我们现在需要一支什么样的民法官队伍呢?

  二、民法官需精准把握司法大众化与司法职业化之精髓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审判权,法官的权威来自于公正的裁判。一个合格的民法官的判断力来自于长期系统的法学训练培养出来的对法律的直觉及对事实敏锐的洞察力,来自于渊博的知识,精深的法律素养,缜密的逻辑推理以及丰富的司法经验,这种判断力是后天形成的。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英国大法官柯克语)语言(所谓法言法语)、适用法律的技艺、独特的思想方法和推理过程、特殊的组织形式、独具的符号系统、职业传统构成了法官的职业特征。现在,人们对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即司法的专业化已达成共识。因此,我们要肯定现阶段推行的司法专业化对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具有积极作用,而且也应该代表民法官队伍以后的发展方向。现在的问题是,中国也有自己的国情,未必能不折不扣地适用西方的法治理论。在有关人类学的学说里,有一个著名的地理环境决定论,认为人类的生存方式,文化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他们所处的地理位置决定的,在历史上中国是一个农业文明极度发达内陆国,在小农的熟人社会里是以礼和宗法为纽带解决纠纷,延续了几千年的大一统的封建帝制里只有皇帝的意志而没有民主的萌芽。在近现代,通过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才渐渐完善了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端于海洋文明,基督教义和有限皇权思想基础上的西方法律文化在天然上就与中国的文化有本质上的冲突。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传统的延续,任何一个社会既有权力结构的存在,必有适合它的土壤。中国也不例外。因此,拿西方的法律观点来抨击中国的法治现状,是不现实也不理性的。现实是我们所处的司法环境背景是经济尚不发达,群众法律意识不强,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而且我们正处于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矛盾纠纷多发期,国家的法律,法规处在一个调整,完善期,这种国情,民情,社情决定了法官处理案件必须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充分考虑司法的社会效果 ,不能就案办案,这是中国法官绕不过去的一个坎,也是特定时期不可推卸的政治责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司法制度最明显的差异在于司法的人民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司法必须体现人民的意思,倾听人民的声音,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增强群众观念,贯彻专群结合的方针,这一点,在民事审判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在当今的环境下有它继续存在和发展的土壤。时代的变迁并不意味着马锡五司法思想历史使命的终结,其中蕴含的群众观点以及方便百姓、服务百姓的司法为民的核心价值并没有过时,而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的司法大众化思路,主要目的也是要破除司法的过度神秘化、扩大司法的民主参与、强调司法对民意的尊重以及强化法官的亲民意识,以此缩短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距离。因此,作为一个民法官,精准把握司法人民性的内涵和要求,毫不动摇地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对于做好新时期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司法的专业化与大众化是一体二面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司法大众化符合法律的本质。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其最根本的要求是要服务于社会大众,法律仅仅是人(社会主体)实现自身价值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司法大众化与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并不矛盾。我们现在迫切需要一支“内外兼修”的民法官队伍,简单地说就是既懂专业,又通民情,人情,判下来的案子老百姓服判自讼,能够较好地诠释法律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树立起国家司法及人民法院的权威。民法官需要在司法大众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作一个中庸的平衡。

  三、司法专业化与民法官的司法良知

因此,在专业性的要求上,民法官首先应该是一个能娴熟运用法律的专业人士,必须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法律功底,掌握相当的司法技术,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处理基本民事案件的能力;其次是做一个有理想的法律人,敬畏法律,内心深植追求公平正义的终极理念和法律良心,具备慎权,慎独的自我修养,恪守职业规则。事实上,一个有理想的法律人能自觉地抵制诱惑,远离喧嚣,无时不在的使命感能使人变得崇高,亦能促成美好品德的形成。笔者认为,民法官要增强防腐拒变的能力,除了外部监督以外,主要还是需要依靠内心对法律的敬畏以及对公平正义终极理念的坚持。而民法官清正廉洁也正是司法良心的应有之义。所以,这个问题还是与法官的专业素养分不开的。现在有些不良法官触法落网,个别法院出腐败窝案,人们找了诸如体制上,监督上的原因,甚至还有人认为是司法不独立所致,但这些都是外部原因,我的个人认为很大一部分还是部分法官在专业上偏重工具性,忽视法律品格的培养而致的自我约束薄弱。美国建国三百年来,贪腐落网的法官屈指可数,除了一些外部制度的保障,法官恪守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台湾学者史尚宽在谈到法官应具有的品德时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尢为重要。” 因此,民法官要外修司法技艺,增强运用法律工具的能力,内树法律理想,重塑司法良心,双向并行发展。

四、司法大众化与案结事了

在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国度里,如果只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少数人知晓法律、掌握法律,那无论如何是建设不成法治社会的。“司法的社会化,当然不是要走回人民公审的老路。但司法人员在学习专业的同时必须体认,浸润在人情世故,差序格局的伦理有一两千年的中国社会,对于法律的不近人情、不分内外,基本上是排斥的。……台湾的司法就因为长期忽略了这一环,而陷入法官越专业就越自以为是,民众越不懂就越不信任司法的困境,司法的专业性越高,社会的疏离感越强”。 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必然是社会秩序由他律向自律的演进,是司法专业化向大众化的回归,当然是在更高形式上的回归。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民法官要认识到我们司法服务的对象是人民,强调以人民的利益作为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增强群众观念,加深与人民群众的感情,法官不可以“两耳不闻窗外事”,不管或不顾百姓的冷暖与生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利益,妥善处理各种利益纠纷,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利益问题。但有一点需要注意,我们司法的服务对象是人民,却并不等于主体是人民,司法权的行使是一个高度职业化的过程,要避免两个极端,一是主体颠倒,以民意废法,要规范民意影响司法的程序。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民意应否影响民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力。轰动一时的许霆案、邓玉娇案,就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达到一般民众对公平正义的期望了,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判决下达前这种民意的表达方式严重的干扰了法官对未决案件的判断力,最后落下的判决很难说没有民意的影子。就理论上而言,民意影响立法是人民的宪政权利,立法权来源于人民,但在司法过程既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应依律办案,如此才能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指引性及连续性,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严格执行法律就是最大地服从和满足民意。民法官要认识到这样一个现实,中国的司法裁判不仅仅是要考虑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而且必须考虑社会的可接受性。民意,在广义上讲,就是广大民众的利益诉求,从法律而言,指的是一般人对公平正义的看法,具体到民事个案,就是当事人的诉求。在法律的适用中考虑民意,是实现从书本上的法律走向实践的必要之举,现在我们所提倡的司法和谐是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目的是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当民意与司法产生冲突时,民法官首先要坚持法律的规定优先,不能离开法律,去满足于无法琢磨和无法把握的民意,要善于引导和培养民众对司法的认同而不是抵触。对待民意,民法官们只能听进去,而不能顺下去,只能畅通,而不能堵塞。作为民法官,要特别警惕群体事件式的民意涌现,网络舆情影响自己对未决案件的判断力,警惕民意挟持判决;其次,民法官也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合理意愿,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与民意的互动,灵活艺术地处理纠纷,对事实难以查明,法律规定模糊,当事人情绪激烈的案件,要摸清当事人的想法,民法官需要秉承法律的价值、遵循法律的原则,通过利益衡量定分止争,从案结事了人和的角度,加强法律的释明和指导,调判结合,妥处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二要避免司法神秘化、“衙门化”、改变司法作风,民法官在办案方式上要坚持走人民路线,民法官所依赖的知识,使用的语言,司法文书的格式与文风,生活方式和道德情操等应当与广大群众的现实生活保持基本一致。民法官应认识到"能动和有限度地坚守立法的规定和先例规定的规则"(波斯纳语),而不能坚守法律文本主义。审理案件应当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以增强其社会阅历和综合知识,了解和把握民意,增强其处理民间纠纷,调解民事案件的能力。民事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民法官在运用“个案能动”上有更大的空间及更好的效果,这就意味着民法官在接到案子后,不仅仅只是坐在公堂上办案,还可以积极去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和背后的动机,掌握尽可能多的前因后果来判案,以达到“案结事了”、真正平息纠纷的目的。这要求法官赋予司法“一定的人情、社情及温度”,预测和评估判决对当事人、对社会的影响,而不是仅仅坐堂问案、机械司法、一判了之。“个案能动”非常适合运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尤其是小型案件、婚姻继承,群体性案件和一些体制改革中引发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有些是法无明文规定,有些是情理于法不和,还有些是事实无法查清,民法官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可调可判,但总的来说应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民法官的任务就是促成当事人的和解,以化解矛盾,和解不了下判的,也要多做法律释明,对当事人不正常的情绪导向及时进行教育疏导,防止矛盾转移激化,实现息讼结案。需要注意的是个案的“能动”并不是“盲动”,民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不能藉此恣意妄为,随意造法、变法,个案能动的精髓在于法官在办案方式、情绪沟通、法律释明上与当事人的互动,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得到当事人的理解,使之受到法律教育。在民事调解中,事实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做灵活技巧的处理,但在适用法律上,必须要有坚守的法律边界,如果在纠纷解决中过分强调司法能动和调解,而忽视权利义务观念的培育,就可能弱化社会的法律意识。这就要求民法官必须坚持科学务实的工作态度,把握好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的分寸,学习马锡五同志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认真贯彻群众路线,真正做到心系人民,让司法走近人民,让公平正义的法治阳光普照人民。